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謝玉枝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紹明
張國成張國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展被 上訴 人 李阿菊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6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三二‧五九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坐落同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五五‧九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紹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上訴人張國成、張國樑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李阿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33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同段346 、
34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共有(後3 筆土地下稱系爭337 、346 、347 地號土地)。系爭
3 32、333 地號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系爭337 、346 、34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編號347 ⑴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又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使車輛及農業機具得以進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在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系爭346 、34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編號347 ⑴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李阿菊以: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得經由其土地後方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於法不合。又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給水管及排水管,倘供上訴人通行,將對伊造成莫大之損害,並導致該土地一分為二,而減少原有價值。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337 地號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則以: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言。且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46 、34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及347 ⑴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將使系爭346 、347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並不合理。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346 、347 地號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為32.59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共有(張紹明之應有部分為2/4 ,張國成、張國樑之應有部分各為1/4 )。
㈡、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檳榔;系爭337 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李阿菊種植香蕉及檳榔;系爭346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及檳榔,並經被上訴人張紹明於其上設置鐵絲圍籬及鐵門。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63 至179 頁),是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得經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以至公路,並非袋地云云,惟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且位於訴外人潘丁男所有同段344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15
8 頁),而該部分現況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參以潘丁男於108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伊所有344 地號土地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出之土地,依該判決意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足見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並非係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32、33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查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346 ⑴部分,其上有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留設寬約1.5 公尺之通路,供其等自行出入使用,該通路往南銜接系爭347 地號土地(該土地業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銜接處經被上訴人張紹明設置鐵門,而該通路往北延伸至系爭337 地號土地,則有被上訴人張紹明設置之鐵絲圍籬及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廢棄水管1 支,被上訴人在上開寬約1.5 公尺之通路上所種植之作物甚少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稽。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本即約略以上開通路為界,而將土地一分為二加以利用。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雖將導致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致土地所有人無法完整利用土地,惟上訴人所通行系爭
337 、346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59 平方公尺及55.95平方公尺,僅各占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面積千分之12及千分之7 ,且上開土地上現僅種植香蕉及檳榔等非高經濟價值作物,衡情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減損當不至於甚鉅。況被上訴人均陳稱:先前為了方便,確實有讓上訴人經由上開通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益見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將通行寬度拓寬為3 公尺,應不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另系爭337 地號土地周圍亦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對外交通聯絡而屬袋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足參,並迭經被上訴人李阿菊陳明在卷,則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亦得一併解決系爭337 地號土地無法聯外通行之窘境,復可藉以提升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難謂毫無利益。反之,倘依被上訴人所辯通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不僅通行面積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面積為大,且無從一併解決系爭337 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聯外通行之困境,實難謂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經本院到場勘驗,自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經由上開斜線部分,再至公路,步行所需時間約10分鐘,顯難以提供系爭332、333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而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自非妥適。其次,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檳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必須仰賴車輛及農業機具,方得就土地為通常使用等語,即屬可信。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依其等級,道路寬度介於2.5 至6公尺之間,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處所,雖為直線而無大角度之轉彎,惟考量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應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3 公尺,堪稱必要且適當。被上訴人李阿菊對此辯稱:上訴人使用單輪手推車即為已足,無需將寬度自1.5 公尺拓寬至3 公尺云云,顯然未考慮現今農業普遍使用機具之現況及需求,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李阿菊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應再往東移15公尺,方得使伊與上訴人及鄰地所有人共同利用,以發揮最大之效益云云。惟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上前揭寬約
1.5 公尺通路以外之部分,均供種植作物使用,已如前述,倘依被上訴人李阿菊所述,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往東平移15公尺,勢將導致系爭346 地號土地上原有通行路徑失其作用,並造成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均必須重新開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李阿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固辯稱:同段344 地號土地之價值較低,且業經潘丁男留設道路,上訴人通行該留設之道路即為已足,無須通行其等之土地云云,惟上開路徑非屬適宜之通行處所,已據前述,且同段344 地號土地與系爭346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6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復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710 元(見原審卷第26、65頁),當無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指同段344 地號土地價值較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徒執前詞置辯,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37 、34
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為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妥適。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阿菊、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部分面積32.59 平方公尺、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
337 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檳榔,設有廢棄水管;系爭346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檳榔,並經被上訴人張紹明設置鐵絲圍籬及鐵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上訴人就系爭337 、346 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阿菊、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除去上開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又為使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得以供車輛及農業機械通行使用,亦應認有鋪設級配道路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阿菊、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37 ⑴部分面積為32.59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46 ⑴部分面積55.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李阿菊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紹明、張國成、張國樑所有系爭346 地號土地,所供通行之面積分別為32.59 平方公尺及55.95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其等之利害關係尚有差異,爰命其等按上開土地供通行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