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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妙芸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吳東霖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郭豐正(下稱郭豐正)與視同上訴人郭妙芸(下稱郭妙芸)均為訴外人郭慶(下稱郭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歿)、郭明信(郭慶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10月25日歿)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郭豐正聲明上訴,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原告,爰列原審原告郭妙芸為視同上訴人。

二、郭妙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郭慶於原審起訴主張:緣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平(下稱郭平)為郭慶之弟,郭平死亡後,由郭慶之父郭文頭(下稱郭文頭)繼承,而郭文頭死亡後,郭慶為郭文頭之限定繼承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雖系爭房屋一樓起造人為郭文頭,但二樓及突出物(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則為郭慶出資興建,故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時表示系爭房屋二樓為郭慶出資興建,乃提出拍賣該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等語而為要約,當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倪文士(下稱倪文士)答稱「二樓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等語,對郭慶之要約,已為承諾,故郭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系爭房屋二樓拍賣之價金給郭慶之契約合意甚明。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告,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萬4, 794元及72萬5,436 元,合計為139 萬0,230 元,而系爭房屋拍定之價格為89萬6,000 元,以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二樓之拍定金額為46萬7,542 元【計算式:896,000 元(725, 436/1,39 0,230 元)=46萬7,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上訴人同意僅請求系爭房屋全部拍得價金之半數即44萬8,000 元,為此本於契約法律法關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表明系爭房屋二樓拍賣之價金給郭慶,則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之歸屬為郭慶,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二樓拍賣之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44萬8,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當時倪文士有表示系爭房屋二樓拍賣之價金給郭慶。縱認有此表示,然係對執行書記官所為,並非對郭慶之承諾。另郭慶未提出系爭房屋二樓拍賣之價金要給郭慶之要約,倪文士亦無從承諾。又倪文士所稱無意見,其真意為無法表示意見,並非同意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給郭慶。再者,倪文士當時代理權限,係針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及於強制執行外約定分配價金事宜,故倪文士縱有表示,亦屬無權代理。況本件系爭房屋二樓無獨立出入口,無構造上獨立性,係一樓的附屬建物,故系爭房屋二樓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房屋一樓為郭文頭所有,其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既已擴張至二樓部分,自歸屬郭文頭所有,則郭慶既非系爭房屋二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拍賣所得之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郭慶之繼承人郭豐正、郭妙芸之請求,郭豐正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認定郭慶與被上訴人間未達成系爭房屋二樓拍得價金分配郭慶之協議,顯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筆錄記載「拍賣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二F 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不符。且倪文士於調查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屋二樓係郭慶出資建築,現為郭慶及其家屬使用一節亦無爭執,且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給郭慶均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二樓價金分配給郭慶,另且倪文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倪文士為無權代理顯不足取。

㈡、系爭房屋二樓雖無獨立之出入口,惟尚有完整之客廳、明確之房間隔間,並有獨立之浴廁,亦有廚房及陽台等空間配置,供郭慶之家人子女居住生活使用,應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係附屬建物,尚嫌速斷。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二樓係由郭慶所興建起造之情既不爭執,郭慶自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二樓清償所繼承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房屋之拍得價金全數受領完竣,其受領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所拍得價金即與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有所未合,被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

㈣、綜上,爰依郭慶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二樓關拍賣價金協議分配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4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豐正、郭妙芸44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另以:

㈠、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契約中之要約,且在執行現場,兩造所為之陳述或表示,其對象均係向執行處書記官為之,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發生要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執行書記官業於原審證稱於現場時郭慶本人應該沒有說要把二樓價金給郭慶等語。由此可知,並無要約存在,既無要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承認而成立契約可言。況被上訴人既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達滿足債權之目的,自無可能「承諾」執行標的價金予上訴人而減少受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已就執行筆錄內容並不構成要約或承諾的意思表示之情為詳盡論述,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上訴人卻就此復為爭執,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倪文士就系爭房屋二樓係由何人出資一節並無代理之權,其就此所為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其本身表達意見之授權範圍。

㈡、系爭房屋二樓是否為郭慶有出資興建,尚有疑義,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二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即無構造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無獨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僅係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範圍有所擴張。是以,被上訴人既係郭文頭之合法債權人,且系爭房屋二樓並無獨立所有權,係屬系爭房屋之一部,被上訴人自得拍賣系爭房屋全部並就賣得價金合法受償,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㈢、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平為郭慶之弟,郭平死亡後,由郭慶之父郭文頭繼承,而郭文頭死亡後,郭慶為郭文頭之限定繼承人。

㈡、債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一樓起造人為郭文頭。

㈢、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系爭房屋二樓及突出物為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倪文士則稱「二樓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 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等語。

㈣、被上訴人委任倪文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價值分別為66萬4,794 元及72萬5,436 元,合計為139 萬0,230 元,而系爭房屋拍定之價格為89萬6,000 元,以此比例計算二樓之拍定金額為46萬7,542 元(89萬6,000 元×〔72萬5,436/ 139萬0,230 〕=46萬7,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二樓拍得價金為44萬8,000 元計算,並依此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郭豐正主張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二樓之拍得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 月6 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二樓拍得之價金由郭慶取得?㈡系爭房屋二樓是否為郭慶出資建築?及是否具經濟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8,000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二樓拍得之價金由郭慶取得。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郭陳秀月、郭昭伶、郭貞櫻、

郭貞蘭、郭麗屏、郭崑昌、郭銘宗、郭慶、林瑞文、林瑞泰、林玉秀、方郭迎等人,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代理人為倪文士,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建號暫307 )、15號(建號暫308 )房屋,系爭13號房屋一、二樓,經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估價格分別為66萬4,794 元及72萬5,436 元,而系爭房屋拍定之價格為89萬6,000 元。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

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之繼承人郭慶稱:13號我居住使用,15號為債務人郭陳秀月所居住使用,我父親蓋13、15號一層部分,另13號二層部分(含頂層突出物)是我出資興建,何時所建因時間太久忘了。15號旁房屋及土地很早以前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當時我父親先蓋13、15號房屋

2 間,被徵收係最南邊原先蓋給我弟弟郭祈發住的,後來被徵收拆除作為道路使用。代理人:稱2 層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將2F部分價金給郭慶無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要約與承諾成立契約者,所謂「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至於「承諾」,指要約的受領人,向要約人表示其欲使契約成立的意思表示。

⒊經查:

⑴郭豐正主張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當

場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合意,約定拍賣系爭房屋二樓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並提出執行筆錄為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內容,確有記載拍賣「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是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二F 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等文字,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 頁反面),且證人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李勝群(下稱李勝群)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該筆錄記載『我父親蓋13、15號一層部分,另13號二層部分含頂層突出物是我出資興建』,這句話是何人陳述?)郭慶講的。」、「(法官問:筆錄上記載『二層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 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有意見』這句話是何人陳述?)債權人的代理人。」、「(問:當時郭慶在講二樓是他增建的時候,債權人的代理人有聽到嗎?)債權人代理人在場。」、「(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過債權人代理人說郭慶說二樓是他增建的?)有。」、「(問: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是如何回應?)查封併付拍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代理人倪文士確實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同意將系爭房屋二樓拍得之價金由郭慶領取無誤,並經李勝群依據其等之陳述之內容而為紀錄。是郭豐正主張郭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二樓拍得之價金同意由郭慶取得一節,應堪信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倪文士未曾為此陳述,自非可取。

⑵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郭慶未提出系爭號房屋二樓之拍賣價金應

歸郭慶取得之要約,其自無從承諾,故無成立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應由郭慶取得之合意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委任人倪文士於原審時即自承:「原告(按即郭慶)當時有講二樓拍賣的價金要給他,但這不是要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足證郭豐正主張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已提出拍賣系爭號房屋二樓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之要約,且被上訴人之委任人倪文士亦當場同意,因而記載在執行筆錄內。又郭慶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二樓價金由其取得提出要約之具體對外表示行為意思,且欲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未欠缺法效意識、行為意識,則倪文士事後證述認為郭慶上開表示非屬要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再以李勝群於原審證稱郭慶當時應該是沒有說二樓的價金要給他等語辯稱郭慶未提出要約云云。惟參諸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債權人的代理人為何會講這句話(按即二層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 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有意見)」,李勝群證稱「太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以,李勝群承辦執行事件甚多,而兩造爭執之執行筆錄記載時間為104 年1 月間,且李勝群到庭為證之時間為107 年6月19日,距離執行筆錄製作日期已逾3 年,故關於郭慶當時有無說二樓的價金要給他之問題,李勝群證稱「應該是沒有說。」,應係大致猜測,非完全確定之說法,且其證述內容迄今時間久遠而生記憶上之薄弱性,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10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內容為可採。況倪文士於原審時自承郭慶當時有講二樓拍賣的價金要給他一節,業如上述,足徵郭慶當日有為拍賣系爭房屋二樓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之相互之意思表示一致無誤。

⑶另被上訴人再辯稱郭慶上開陳述,係對執行書記官之個人意

見表達,非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對倪文士之要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執行筆錄之製作,除作現況調查外,亦包含在場人之陳述等,並由債權人、債務人及測量人員在筆錄上簽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係執行書記官依據郭慶及倪文士在場陳述而為記載,已如上述,郭慶及倪文士並均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復參以系爭執行筆錄內容所載「代理人稱2 層部分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將2 F部分價金給郭慶無意見。」等語觀之,足見郭慶與倪文士在執行書記官製作系爭執行筆錄,並在其上簽名之前,郭慶與倪文士已就系爭房屋二樓係郭慶之增建及價金分配,已達成口頭上協議,且經系爭執行筆錄將該協議化為文字,作為當天現場執行勘測之記錄,並請兩造簽名確認,是系爭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即為該協議之內容,而可認郭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二樓拍賣所得之價金給予郭慶之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誤,不因其在執行書記官面前所為之表示遽認兩造未就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分配由郭慶取得一節未達成合意。況郭慶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本應依循實體法律解決,或另循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倪文士卻當場均表示無意見,且執行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亦將筆錄之內容予郭慶及倪文士閱覽瞭解後,始交由郭慶及倪文士簽名,倘若倪文士不同意郭慶提出系爭房屋二樓價金分配方式,則逕要求刪除此部分文字記載始行簽名即可,其捨此不為,益徵其確實同意郭慶提出之要約。另倪文士雖陳稱其不具法律背景,不理解「併附拍賣及增建之差別」,且未看清楚筆錄云云。惟倪文士自承負責查封拍賣之業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被上訴人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且參諸系爭執行筆錄內容,其文字並無任何晦澀難解之處,亦無法律專業始得瞭解之用詞,依其智識程度,自無不能理解其與郭慶協談內容及執行書記官之記載之理,故堪認被上訴人就郭慶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倪文士就系爭房屋二樓係由何人出資及拍賣價金分配一節並無代理之權,倪文士就此所為意見之表達已逾授權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委任倪文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清楚載明倪文士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3 司執40056 卷第

3 頁),且拍賣價金之分配亦屬執行程屬之一環,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顯無稽,要非足採。

⒌基上,郭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非要式性契約,兩造間雖未

就該協議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然郭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應歸屬郭慶之約定,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內,即無礙於其成立生效,而郭豐正、郭妙芸為郭慶之繼承人,繼承郭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分配之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8,000 元,自屬有據。

㈡、另郭豐正雖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此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而郭豐正主張上開協議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不當得利及爭點㈡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郭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二樓拍賣價金由郭慶取得,已達成合意,是郭豐正主張其與郭妙芸為郭慶之繼承人基於上開契約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4萬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