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書田輔 佐 人 許淑敏被 上訴 人 黃見田代 理 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請求以下之1 或2 更正原判決:⒈主文為…以面積133.91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⒉又本案法院已判決確定有通行權,涉即繼承開始時(繼承分割之土地)即有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超過面積133.93平方公尺之償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90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62 地號土地(下稱662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662 地號土地為袋地,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調簡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
662 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前案判決附圖編號674 ⑴部分面積478.3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前案判決業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但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開設道路供通行後,已無法使用而等同喪失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通行面積
478.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7,8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分得較多之土地面積,本應讓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使用通行土地之寬度僅2.5 公尺,且土地上僅種植檳榔,倘予以剷除,被上訴人亦無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應以前案判決所認定通行道路(路寬2.5 公尺)之通行面積487.31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6 計算為當,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繼承分割時已同意提供1.8 公尺路寬之道路供伊無償通行,應無須支付償金,故伊僅願支付前案判決增加通行0.7 公尺路寬部分即面積133.93平方公尺之償金(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超過面積133.93平方公尺之償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所主張無償通行1.8 公尺為先前調解內容,該調解筆錄業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並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若不舖設柏油即可無償通行2.5 公尺道路,反之即應支付償金等語,並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僅需給付增加通行0.7公尺路寬部分之償金,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分割繼承時,同意無償提供 1.8 公尺寬道路供伊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提出自行拍攝、加註說明之照片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逕認其抗辯之詞屬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首揭辯詞,即難採信。
2、基上,上訴人抗辯只須給付前案判決所認增加通行之0.7公尺路寬部分之償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道路、通行面積478.31平方公尺之償金,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開設道路通行,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此項償金支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478.31平方公尺,並得於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前案判決業於106 年
5 月15日確定,則自該日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106 年5 月15日起算。次查,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而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據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分定明文。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亦明,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應屬耕地無訛,依前揭土地法第110條、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自應以其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計算租金數額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5年度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90 元計算償金,並非可採。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村○區○鄰○○○路福泉巷,福泉巷路寬約6 公尺,附近多為檳榔園,週遭並無公共設施,交通尚稱便利,惟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於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給付原告償金,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前案判決所認定得通行道路面積之全部即478.31平方公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支付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