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賴罔市 ○○○市○區○○路○段00號5 樓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被 上訴 人 莊榮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指印雖均為伊所填寫、捺印,惟伊係遭上訴人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李國彰暴力脅迫下而為,且系爭本票伊未載發票日,發票日為上訴人嗣後未經伊同意自行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即為一無效票據。況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稱其債權受讓自訴外人王哲衛,伊雖有於87年

4 月間向王哲衛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惟伊早已按月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王哲衛債務,是王哲衛對伊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倘認王哲衛對伊仍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詎上訴人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准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雖為伊以數字橡皮章蓋印,惟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早已有數字章蓋印之發票日,被上訴人仍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捺印指印,是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伊以數字橡皮章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間向王哲衛借貸之款項遲未清償,105 年9 月間伊與王哲衛至被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並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承諾按月匯款至伊帳戶以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除於105 年11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其配偶即證人莊鍾麗鶯亦於105 年11月5 日承諾將於106 年2 月15日清償150,000元欠款,是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之債權既未受清償,伊自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間曾向王哲衛借款150,000 元。

(二)系爭本票之金額、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指印均為被上訴人填寫、捺印,至於發票日則為上訴人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

(三)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兩造間有無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如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未經其同意,應為無效票據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固係由上訴人以數字橡皮章蓋印其上,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故非無效票據云云,則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數字橡皮章蓋印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王哲衛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票號310849這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 之本票)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本票上的姓名、金額、身分證號碼都是被上訴人寫的,而且是被上訴人蓋的手印,金額、姓名是對的,被上訴人說他是有信用,本票沒有日期沒有關係,數字章是上訴人蓋的,被上訴人是用騙的,我年紀大了,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填寫發票日,我想說因為有被上訴人自己蓋的指印,所以本票沒有問題等語;嗣又證述:票號310840、310849的本票(即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開立的狀況都一樣。票號310840本票的日期章是上訴人的兒子蓋的,我怕日期會記錯,所以就由上訴人兒子在上訴人家裡預先蓋好,再拿去被上訴人的家,被上訴人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姓名的時候,本票上面發票日的數字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63頁反面),則證人王哲衛先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時,僅填載姓名、金額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尚未登載其上,後又改證述發票日期係於簽發本票前由上訴人兒子預先蓋好,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係因證人李國彰證述發票日數字章係預先蓋好後(見原審卷第30頁),始又改變證述內容,已有附和證人李國彰證述之嫌,則證人王哲衛所述已非可採。又證人李國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票日蓋數字章被上訴人有同意,因為被上訴人在已經蓋好數字章的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所以被上訴人有看到發票日已蓋好日期。當時我擔心不能請假,不能陪同王哲衛及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家,擔心他們不會開本票,所以我就先蓋好數字章,交給王哲衛,

105 年11月5 日當天我有向公司請假,所以我有陪同過去被上訴人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0、65頁背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莊鍾麗鶯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開立票號310840、310849之本票時,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尚未蓋好數字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這兩張本票的發票日上蓋數字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與證人李國彰證述之內容不同,且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間曾向王哲衛借款150,

000 元,證人王哲衛、莊鍾麗鶯均證述87年借款時被上訴人曾簽發本票給王哲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則王哲衛、被上訴人並非不知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人,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亦親簽本票上之姓名、金額、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被上訴人亦可親自簽寫發票日期,應無必要由上訴人之子預先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故上訴人稱預先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數字橡皮章蓋上發票日乙節,尚非可採。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上訴人以數字橡皮章蓋印於發票日上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無從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故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既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爭點二部分,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1 │310840 │105年11月5日│170,000 元│未記載 │├──┼─────┼──────┼─────┼────┤│ 2 │310849 │105年11月5日│170,000 元│未記載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