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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胡祐彬被 上訴 人 蘇皇月

蘇義元蘇愛淑蘇承安蘇貞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蘇皇月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皇月於民國92年間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不料蘇皇月未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8 月15日為止,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8,211 元本息,伊公司為蘇皇月之債權人。蘇皇月之父蘇清文於97年6 月12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 ○號5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以下簡稱遺產),蘇皇月唯恐繼承之遺產,將被伊公司追償,竟於97年8 月1 日與其母蘇洪英(已歿),以及弟妹即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愛淑、蘇承安、蘇貞夙,協議將遺產分歸蘇義元、蘇承安繼承取得,並於97年9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蘇皇月全然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對其被繼承人蘇清文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應將遺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6 月12日,登記日期97年9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除蘇皇月外)則以:蘇皇月於83、84年間向蘇清文借款共100 萬元,分文未還,對於被繼承人蘇清文負有本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父母生前並且言明遺產不可分給蘇皇月。因此,遺產分割扣還蘇皇月積欠的債務,蘇皇月方未取得遺產,而非無償拋棄繼承權利,渠等之遺產分割行為,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蘇皇月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蘇清文所遺遺產,於97年8 月1 日所為遺產協議分割意思表示及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⑶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就遺產於97年9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蘇皇月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蘇皇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42 號核發支付命令,蘇皇月應給付上訴人32萬8,21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詳如原審卷起訴狀附表所示),為被繼承人蘇清文所有,蘇清文於97年6 月12日死亡,蘇清文之繼承人為其妻蘇洪英(蘇洪英於98年8 月3 日死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蘇洪英於97年8 月1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平均繼承並申請遺產分割登記,已於97年9 月1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蘇義元、蘇承安名下。

六、本件爭點為:遺產分割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蘇清文生前曾經訴請蘇皇月清償借款10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222 號判決勝訴在案,有原審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蘇皇月向其父蘇清文借款之情節為真。

上訴人雖否認蘇皇月積欠其父債務,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證明蘇皇月已經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蘇皇月積欠被繼承人蘇清文本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自屬可信。再查,遺產價值共78萬8,726 元,亦有原審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9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蘇皇月繼承蘇清文遺產之應繼分為13萬1,454 元(788,726 ×1/6 =131,454 ),則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蘇皇月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大於其應繼分,自無遺產可資繼承。因此,被上訴人蘇皇月之遺產分割行為,雖然未取得遺產,惟其同時從其應繼分扣還債務,並未因此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其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揆諸前揭判例,即無詐害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遺產分割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