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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趙營水

趙國村趙榮財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趙鈴木上 訴 人 趙順貴

趙珈昀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趙營瑞視同上訴人 趙鈴溪

孫趙順雌被 上 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年度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六號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家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趙清俊(下稱趙清俊)出資興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不可分之債務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判決書第8 頁第3 行至13行)。惟上訴人具狀主張其等雖均為趙清俊繼承人,但實際占用地上物範圍各自不同,不應連帶負責,且已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協同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趙清俊所遺土地訴訟,以區分占用面積,並釐清應繳納補償費金額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全卷核閱無誤。依上開情節,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之判決結果,涉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及補償費金額之認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以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家事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