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趙營水
趙國村趙榮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鈴木上 訴 人 趙順貴
趙珈昀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營瑞視同上訴人 趙鈴溪
孫趙順雌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吳英慈吳文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家事事件(下稱另案),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