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趙營水
趙榮財趙順貴趙珈昀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營瑞上 訴 人 趙黃貴月(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正雄 (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雅琳 (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心箖 (即趙鈴木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趙鈴溪
孫趙順雌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吳英慈吳文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趙鈴溪、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各給付超過新臺幣12,163元本息,及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於繼承趙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12,163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鈴溪、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共同負擔8分之7,其餘由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於繼承趙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461,617元,及其中370,835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連帶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年6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經原審為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趙鈴溪、趙鈴木、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下稱趙鈴溪等八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307元及法定利息。㈡趙營水、趙營瑞應給付被上訴人68,488元及法定利息。㈢趙榮財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9元及法定利息。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為僅就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趙鈴溪等八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依上說明,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趙國村則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8頁),據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關於命趙鈴溪等八人給付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趙鈴溪及孫趙順雌,依前開說明,其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趙鈴木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及趙心箖(下稱趙黃貴月等4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確認屬實。嗣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趙鈴溪、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黃貴月、趙正雄、趙心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655、655-1、666-1、667-2、668-1、688-5地號土地(下稱655、655-1、666-1、667-2、668-1、668-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清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⑻部分、655-1地號土地編號⑶部分、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⑸至⑹部分、667-2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部分、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⑵部分、668-5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⑵、⑷至⑸部分,並興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趙國村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土地編號⑶部分,並興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
㈡、嗣趙清俊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趙鈴溪等八人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而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87年1月至93年6月及自95年7月至104年12月間,上訴人等占用系爭6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基地使用補償金461,617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年6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1,617元,及其中370,835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年6月30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23,081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㈠、趙鈴木陳稱: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⑻、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⑶、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及668-5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⑷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請求權時效僅5年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陳稱:除同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伊三人並未占用上開地上物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趙營水、趙營瑞陳稱:除同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如附表所示666-1地號土地編號⑸至⑹、668-1地號土地編號⑵及668-5地號土地編號⑴、⑸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趙營水、趙營瑞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趙榮財陳稱:除同趙鈴木、趙國村部分外,另稱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55-1地號土地編號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⑴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伊所出資興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趙鈴溪陳稱: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⑺、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668-1地號土地⑴及668-5地號土地⑵至⑷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之地上物為趙清俊所出資興建,然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⑻、667-2地號土地編號⑶部分,如「使用面積」、「使用狀況」欄所示之地上物則為伊所出資興建。請求權時效僅5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趙鈴溪等八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307元及法定利息。㈡趙營水、趙營瑞應給付被上訴人68,488元及法定利息。㈢趙榮財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9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趙鈴木、趙營水、趙國村、趙榮財、趙營瑞(下合稱趙鈴木等5人)於93年12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666-2、667-1、6
68、666地號土地,並標示有門牌號碼東港鎮南興路179號、181號、183號、185號、185-1號房屋(下分別稱179號、181號、183號、185號、185-1號、189號房屋),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此,本件應屬因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給付請求,與繼承及不當利益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有違誤。
㈡、179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⑷)、181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⑶)、183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⑵)、185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⑻、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⑶、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雖係趙清俊興建,惟因趙清俊對外負有債務約1,350萬元,由趙鈴木、趙營瑞、趙營水、趙榮財代趙清俊清償債務,趙鈴溪則拒絕負擔上開債務,故於77年間,趙清俊分配財產予趙鈴木、趙營瑞、趙營水、趙榮財,而趙鈴溪則因棄權未取得財產。故179號、181號、183號、185號房屋於趙清俊死亡(即87年1月28日)前均已分配移轉,僅當時並未辦理變更稅籍義務人。本件上訴人非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附表所示地上物,即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地上物非屬公同共有。
㈢、又趙鈴溪係185號房屋(即附表所示系爭655地號編號⑷至⑻、系爭666-1地號編號⑴至⑶、系爭667-2地號編號⑵至⑶部分、系爭668-1地號編號⑴)之實際占用人,應由趙鈴溪單獨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然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與趙鈴溪連帶負擔,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被上訴人雖於93年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於94年間因視同上訴人趙鈴溪向被上訴人提出18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並申請承租該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學產土地,而發現趙鈴木等5人所提出之部分申請資料及出具之切結不實,被上訴人遂向趙鈴木等5人註銷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註銷,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79號、181號、183號、185號房屋之處分權人:⒈系爭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179號房
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⑷)、181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⑶)、183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⑵)、185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⑻、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⑶、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係被繼承人趙清俊出資興建,又因趙清俊87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趙鈴溪等8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察記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勘查略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6月1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18177號函、本院潮洲簡易庭查詢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至13、75、80至88、93至94、96至97、99至107、109至1
14、123至132頁;原審卷二第3至13、15頁),復為趙營瑞、趙順貴、趙珈昀、趙鈴木、趙榮財、趙營水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趙營水、趙營瑞雖主張:上開房屋固均為被繼承人趙清俊所
興建,但趙清俊生前有說179號房屋給上訴人趙營水、181號房屋給上訴人趙營水及趙營瑞、183號房屋給上訴人趙營瑞,趙鈴溪則未繼承財產等語,並提出債務總統計表、家產分配表、款項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至369頁)。惟查,前開家產分配表並未見何人簽名其上,難認該分配協議有得趙清俊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債務總統計表、款項紀錄、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至多僅可推認上訴人趙營水、趙營瑞有為趙清俊清償債務,然尚難據此即認趙清俊在生前有移轉上開房屋處分權予上訴人趙營水、趙營瑞,暨趙鈴溪未分得任何財產等節。是應認於趙清俊死亡時,179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⑷)、181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⑶)、183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⑵)、185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⑻、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⑶、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均為趙清俊之遺產,由趙鈴溪等八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另181號房屋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
6號判決應予分割,由趙鈴溪等八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該判決業於110年2月8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法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裁判分割,係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從而,181號房屋在前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110年2月8日)以前,仍屬趙鈴溪等八人公同共有,應無疑義。
㈡、趙鈴溪等八人占用655、666-1、667-2、668-1、668-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趙鈴木等5人固稱於93年12月間曾就系爭6筆土地與被上訴人
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語,並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查,前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8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40594121號函予以註銷。觀諸前開函文略以:「二、…因清查當時使用人之一趙鈴溪君並未至現場指界,故清查結果係登載該10筆土地由趙國村、趙榮財、趙鈴木、趙營水及趙營瑞等5人共同使用。趙國村等5人…以切結方式共同承租該10筆學產土地…。三、嗣後實際使用人之一(即趙鈴溪君)另向本部…申請承租該建物坐落範圍之學產土地。四、本案因承租戶原切結內容已有部分非屬事實,故原訂租賃契約應予以註銷…。」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且趙國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土地當時,趙鈴溪實際上亦有使用趙鈴木等5人欲承租之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因此,趙鈴木等5人於申請承租時所檢附、關於土地使用情形之切結書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點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用655、666-1、667-2
、668-1、668-5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情,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趙鈴溪等八人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趙鈴溪等八人公同共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趙鈴溪等八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55、666-1、667-
2、668-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668-5地號土地地目為空白,均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87至101年、102至104年度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400元等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至1
0、132至138頁),又上開土地皆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學產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是依上開土地坐落位置、趙鈴木等8人占用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住家使用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尚屬公允,核無不當。趙營水主張依此方式計算不當得利將使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由。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87年1月至93年6月
及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105年7月27日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頁)前5年即100年7月28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因此,關於被繼承人趙清俊所遺179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⑷)、181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⑶)、183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68-5地號編號⑵)、185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655地號土地編號⑷至⑻、666-1地號土地編號⑴至⑶、667-2地號土地編號⑵至⑶、668-1地號土地編號⑴)占用655、666-1、667-2、668-1、668-5地號土地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7,30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趙鈴溪等八人固係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惟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上述貳、五、㈢、⒊),該段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係因趙鈴溪等八人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趙清俊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應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趙鈴溪等八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趙鈴溪等八人就上開房屋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妥當。又趙清俊死亡時,有8名子女即趙鈴溪等八人,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趙鈴溪等八人對趙清俊之應繼分即各為1/8,亦即其等就上開公同共有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因涉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僅須負擔1/8之給付義務。是以,趙鈴溪等八人各應負擔12,163元給付義務(計算式:97,307×1/8≒1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趙營水、趙營瑞雖主張趙鈴溪係185號房屋(即附表所示系
爭655地號編號⑷至⑻、系爭666-1地號編號⑴至⑶、系爭667-2地號編號⑵至⑶部分、系爭668-1地號編號⑴)之實際占用人,應由趙鈴溪單獨負擔該部分之不當利益云云。惟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因此,縱認趙鈴溪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實際上未居住在185號房屋乙節屬實,其等亦應就自身所公同共有建物繼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趙營水、趙營瑞所辯應非可採。
⒍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鈴木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趙黃貴月等4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11年1月2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趙鈴木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予趙黃貴月等4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趙黃貴月等4人報明其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趙黃貴月等4人即應以所繼承趙鈴木之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故本院亦以該等期日為起算遲延利息之基準。從而,趙鈴溪自106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送達證書),趙黃貴月等4人(即趙鈴木之繼承人,亦已訴狀送達趙鈴木之翌日起算)、趙營水、趙營瑞、孫趙順雌、趙珈昀自106年8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4、146、148、149、151頁送達證書),趙順貴自106年8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送達證書),趙榮財自106年9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趙鈴溪、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163元,及請求趙黃貴月等4人於繼承趙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63元,暨趙鈴溪自106年8月8日起,趙黃貴月等4人、趙營水、趙營瑞、孫趙順雌、趙珈昀自106年8月9日起,趙順貴自106年8月10日起,趙榮財自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