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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延諭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添發

陳佳瑞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興建倉庫及冷凍庫供其存放香蕉之用,故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兩造間因此成立供電契約,上訴人並於上開土地設置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以計價。嗣於105 年7 月28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偕同員警,稽查發現系爭電表之外箱及封印鎖曾遭開啟,並於系爭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致電表計度失真,藉此達短付電費之目的。又因電業法第56條已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亦定有與電業法第56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是前揭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件用電戶者即上訴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本件上訴人自104 年8 月26日計至105 年7 月28日止,以此期間,推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用電度數合計149,760 度,並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43,760度後,為106,000 度。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6 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應以每度當時單價各2.9 元、2.81元、2.39元之1.

6 倍計算電費,合計456,0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上訴人迄今拒絕繳款,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456,097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竊電行為,且按時繳納電費,被上訴人向伊追償電費,自有未洽。又縱認伊因系爭電表故障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計算追償電費之方式,亦有失公允,致上訴人遭追償之電費過高,應衡酌上訴人實際之使用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6,097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且伊並未因系爭電表故障,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向伊追償高額電費,,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電表遭查獲時,經被上訴人稽查員發現系爭電表外部封印鎖雖未遭破壞,但開啟封印鎖後內部之3 個電壓鉤,其中P3處被點上快乾膠,致三個電壓線圈中之一,無法紀錄用電量,故系爭電表所能紀錄之用電量,至少因此減少1/ 3,上訴人辯稱其未因此受有減少電費之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興建倉庫及冷凍庫(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存放香蕉之用,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8日派稽查員至系爭建物檢查用電,發現系爭建物所裝設系爭電錶有遭破壞,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致電費短計之情形。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有兩馬力空壓機一台、五馬力冷凍設備兩台及20KVA 變壓器1 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8日派稽查員至系爭建物檢查用電時,發現系爭建物所裝設系爭電表遭破壞,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致電費短計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受理登錄資料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第9 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並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惟關於系爭電表究為何人所破壞一節,除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破壞系爭電表之人確為上訴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同此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依此觀之,自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並為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受益人即遽認上訴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

㈡、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

1.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 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 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2.嗣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等語。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3 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3.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縱認上訴人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者,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費金額共計為456,097 元。

1.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竊電規則第6 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

1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

1 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 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5 條、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2.經查: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起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電表,直至105 年7 月28日系爭電表遭破壞一事,始遭被上訴人員工所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準此,查獲前被上訴人供電期間已超過1 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4 年8 月26日計至105 年7 月28日(一年僅以360 日計算)為期,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又依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以查獲日之105 年7 月28日回溯一年至

104 年8 月26日為期(一年僅以360 日計算),追償之總度數為106,000 度【計算式:360 日之總度數為149,760 度扣除已繳納電費之度數43,760度為106,000 度】,以當期平均電價各2.9 元、2.81元、2.39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 倍計算,應給付之電費為456,09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原審卷第9 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09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准為假執行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計電期間 │推估度數 │應繳納電費 │├───────────────────────┼──────┼────────┤│104年8 月26日至104年9月30日 │18,550度 │86,072元註1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 │53,000度 │238,288元註2 │├───────────────────────┼──────┼────────┤│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 │34,450度 │131,736.8元註3 │├───────────────────────┴──────┼────────┤│合計追償電費 │456,097元註4 │├──────────────────────────────┴────────┤│註1 :18550 ×2.9 (當期平均電價)×1.6 =86072 ││ (其中1.6 為臨時用電電價需以1.6 倍計算,下同) ││註2 :53000 ×2.81(當期平均電價)×1.6 =238288 ││註3 :34450 ×2.39(當期平均電價)×1.6 =131736.8 ││註4 :86072 +238288+131736.8=45609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