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范氏菁水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裴玲芳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起邀集伊等人為會員,成立2 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且均由上訴人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手續費,各均29會,自第1 會起即由會員間開始競標而於每月15日開標,約定每會5,000元,均採內標制(下稱A 、B 會)。嗣上訴人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欲投標之會員不必親自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於其屏東縣○○市○○路○○○ 巷○ 號住處,未經各該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未記載「標單」之正式名稱),而偽造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其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標單,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對各該被冒標者,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遭冒標會員之金錢。(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該案參照) 上訴人嗣於104 年4 月6 日再自任會首另成立2 互助會,並均招攬被上訴人加入。( 下稱C 、D會) 詎上訴人猶故技重施上開冒標手段,致C 、D 兩會均於會期結束前即告止會。( 兩會之會員數、每期金額、被上訴人入會會數及死、活會狀況、止會情形等均詳參附表三「合會狀況一覽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冒標行為而就A 、
B 、C 、D 等會,分別受有會款、會息之損失,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會款、會息等均與實情不符,且伊已分期賠償其餘經冒標之會員,甚難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一次給付全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並准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對於A 、B 、D 等3 合會均存在,上訴人就該3 合會之參與狀況以及該3 合會後來止會情形確如附表三所載內容,上訴人確因A 、B 兩合會違法冒標情事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該案嗣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有罪判決部分現已定讞等節均不爭執;惟爭執本案並無C 合會存在,C 合會部分純為被上訴人捏造;此外,原審就A 、B 、D 等3 合會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其計算式顯然有誤,蓋合會止會後,會首對死會會員本不負賠償義務,會員本有繳款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A 、D 合會中之死會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會款共計20,000元【計算公式為:A 合會( 每次死會會款5,000 元x3次冒標詐領=15,000 元) +D合會( 每次死會會款5,000 元x1次冒標詐領=5,000元) =20,000 元】,為被上訴人依法本應履行之合會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予賠償顯有違誤,至就活會會員部分,其賠償、給付之範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按在互助會會首冒標後倒會之情形,活會會員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包含會首冒標各該次會期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會期向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因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會款,乃係履行其合會債務,而非因會首冒標所受之損害。是以就A 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因上訴人之冒標會款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各該次冒標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會款即所受損害(即附表二甲欄)+各該次冒標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所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之數額即所失利益(即附表二乙欄)=各該次因上訴人之冒標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即附表二丙欄)」,則上訴人就B 、D 合會中被上訴人各1 活會所應賠償之範圍,應僅限上訴人即會首於冒標該次之活會會款( 且不計入該次標息) ,以及上訴人於冒標該次會期向各死會會員所收取並按所餘活會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尚不包括活會會員先前之各期繳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從而本案B 、D 合會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應僅為62,414元,縱本院認定C 合會存在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而應另計入4,706 元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亦僅為67,120元(計算式詳後述) 原審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A、D 兩合會止會時均有1 會死會情形,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本於會首之收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死會會款金額共計100,000 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主張抵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67,12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伊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就上訴人各該合會冒標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照同法第709 條之9 第1、2 項活會會員對於止會後會首之請求權規定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全部,上開事實暨法律上理由均經原審認定詳實,事屬有據,並主張均援用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附表三( 合會狀況一覽表) 【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
載A 、B 、D 等3 合會,均由上訴人自任會首,該3 合會之始期、總會數、每期金額、被上訴人參與會數及各會死、活會狀況、止會日期、止會期數及狀況等,均如該表內容所示。
㈡上訴人確因原判決附表三( 合會狀況一覽表) 所載A 、B 兩
合會之違法冒標情事,為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於104 年4 月6 日邀集被上訴人等人另成立C 合
會,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 合會狀況一覽表) 中「止會期數及狀況欄」所載之上訴人冒標、止會情事?㈡上訴人就A 、B 、D 會冒標、止會情事,各應賠償、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如上揭爭點㈠之事實即C 合會存在,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又為多少?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本案中被上訴人已死會而應繳交之各會
會款,與本案伊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A 、B 、C 、D 等4 合會均存在,且各會均有如附表三
「止會期數及狀況欄」中所載,上訴人冒標、止會之情事:查A 、B 、D 合會均存在,且案發時確有如附表三「止會期數及狀況欄」中所載之被上訴人參加情形及上訴人冒標、止會情事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257-258 、276 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案卷核實( 卷附該案卷證影本參照) ,堪信為真實。至就兩造爭執最烈之C合會部分,查本案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C 合會會單影本為據(原審卷第32頁參照),被上訴人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C 合會會單之全部會員名稱為憑(本院卷第183 頁參照),則被上訴人就C 合會部分之主張,本非全無所憑。參以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 日民事上訴狀第3 頁事實理由第三、㈢、2 乙段初主張:「C 、D 合會乃係因A 、B 二會倒會之消息一出,致C 、D 二會之會員不願給付會款,始告倒會,非因原告冒標第9 會。」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參照) ,得見並未否認C 合會存在事實。詎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㈢乙段中,又翻異其詞,斷然否認曾有C 合會存在( 本院卷第110 頁下方參照) 。則上訴人就此一爭點歷來所辯,前後不一,可否驟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再上訴人曾於A 、B 合會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案發期間擔任會首之全部會單共33件,其中始期載為2015年4 月6 日( 按即C 、D 2 合會相同之始期) 之會單有2 件,而此2 會單之會員經互核,會員尚非相同( 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影本第82、83頁參照) ,可知此2 會單縱起始日期同一,尚非同一合會。再經將上開2 會單與被上訴人本案所提C、D 會單內容( 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勾稽核對,會員人數、名稱、始期、每期金額5,000 元等資訊均相符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案主張即堪認屬實。上訴人猶否認其情,前後即有矛盾。且查,C 、D 2 合會之始日、每期金額等設定條件既均相同,參與會員名單亦多所重疊,而上訴人對於D 合案發時會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止會期數及狀況欄」所載:第8 會止會,全部25會中,死會8 會,活會17會,第9 會原告( 即被上訴人) 遭被告謊稱有開標1,80
0 元得標,向原告詐取1 活會會款及1 死會會款等節均不爭執( 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加上被上訴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伊始,主張始終一貫,並能舉證2 合會會單為憑,反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指摘C 合會會單係被上訴人偽撰,此外未有旁證可佐等情,足認以被上訴人本案指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A 、B 、C 、D 等4 合會俱屬存在,且案發時確有如附表三內容所載止會及被上訴人受詐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於A 、B 、C 、D 各會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計算式應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另按「( 第1 項)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2 項)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則為規範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合會會首對活會會員前已給付會款之給付( 返還)義務及範圍。上開2 請求權,立法意旨不同,規範體系互異,從而尚無互斥而僅可擇一請求之必然,此觀後者規範於立法時,行政院及司法院立法說明第二、三點揭示【按即第70
9 條之9 第1 、2 項條文立法旨趣】:「( 二)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三) 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旨在明定合會因故中途止會後,所餘會期之會首、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間權利義務狀態而自成一契約責任體系自明。是於合會因會首非法冒標致該合會因而於中途止會時,除死、活會會員本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礎向會首主張賠償冒標該次之受詐金額外,活會會員尚得本於民法上開合會規定另行主張合會會首擔保責任,由會首就前已繳納之各期活會會款負連帶返還之責,應為民法責任體系規範解釋之當然。爰此,本件上訴人所應賠償、連帶給付上訴人A 、B 、C 、D 合會之冒標賠償及每期死會會款,其計算式應該如下:
①A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為1 死會)應賠償被上訴人遭冒標
之死會會款共計15,000元:【按本合會止會時因被上訴人已死會,故無上開合會會首應向活會會員擔保每期會款給付之義務存在】查本合會中,上訴人曾3 次冒標侵權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
1 、2 、3)而向被上訴人詐得死會會員會款每期5,000 元,故上訴人即應賠償15,000元【計算式為:5,000 元(死會會款)x3期(冒標)=15,000元】。
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此3 次給付會首即上訴人之死會會款本屬死會會員法定義務,自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即無庸賠償上開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給付,事實上並未因而消弭其於該合會中對其他活會會員每屆屆期時之會款繳款義務,純為遭上訴人詐騙之所受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②B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為1 活會)共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118,000 元:
⑴冒標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查本合會中,上訴人曾6 次冒標侵權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4 至9)而向被上訴人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每期3,000 元
( 6期之冒標標金均為2,000 元,每期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 ,故上訴人即應賠償18,000元【計算式為:3,
000 元(活會會款)x6期(冒標)=18,000元】。至被上訴人於此固主張,上開每期上訴人於冒標時所誆稱之標金2,000 元,應屬被上訴人因冒標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所失利益」,故上訴人自應一併賠償此部分之標金共計12,000元云云( 計算式為:2,000 元標息x6期冒標) 。然查,該6 次冒標行為被上訴人既均僅交付每次
(期) 3,000 元活會會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僅此為限,至所述之標金2,000 元所失利益部分,主張前提應係遇有合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亦即會首或死會會員未依約履行合會義務時,活會會員方得為此部分權利主張,然民法既已另立合會專章以資規範業說明如上,則活會會員於止會後之會款受償範圍,自應循該專章機制而主張,況被上訴人此處既以侵權行為體系規範為請求基礎,自不容混淆而再予主張計入標金部分為其所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無理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尚嫌乏據。
⑵合會會首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即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2 項):
查本合會曾經上訴人6 次冒標( 即附表一編號4 至9),於第26會期止會時,尚餘3 會為活會( 按本合會共計29期) ,則本合會止會時實際活會會員應有9 位( 即6 次遭冒標而未實際進行之該會+ 所餘3 活會=9活會) ,實際死會會員則有20位,揆諸民法上開關於會首、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之給付義務,「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會首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前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00,000 元。【計算式為:5,000 元( 死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x20 個(已死會會員)x9期活會待進行÷9 活會會員= 每活會會員可向會首及死會會員連帶請求100,000 元會款返還】至上訴人固引高雄高分院上揭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為例而主張,會首對活會會員之賠償責任應僅為:
會首冒標該次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 冒標) 會期向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不包括活會會員先前之繳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從而認為本合會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僅為:60,061元云云。【其計算式略為:上訴人於第12會時冒標,尚餘18會活會( 共29會-已死會11會=18 會活會) ,標息2,000 元。被上訴人此次繳交上訴人之活會會款為3,000 元( A);上訴人另冒標收取11會死會會款共計55,000元【每期5,000 元死會會款x11 會死會=55,000 元】( B)。( B)÷18個活會會員作為平均擔保≒3056元( C)。( A) +( C) =6,056 元,即為此次冒標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依此類推:上訴人於第18會時冒標,標息2,000 元,上訴人冒標應賠償被上訴人9,538 元;上訴人於第19會時冒標,標息2,000 元,上訴人冒標應賠償被上訴人9,923元;上訴人於第21會時冒標,標息2,000 元,上訴人冒標應賠償被上訴人11,333元;上訴人於第22會時冒標,標息2,000 元,上訴人冒標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0元;上訴人於第23會時冒標,標息2,000 元,上訴人冒標應賠償被上訴人11,461元。綜上,+ + + + + =60,061 元。(詳細計算式參照本院卷第107-113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二)狀、同卷第241-247 頁民事準備書(三)狀)】然查,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例所審理之基礎事實為民國83至87年間之合會事件,所引依據則為民法第179 條,且當時尚無現行民法合會規定之適用【按現行民法第二章第十九節 之一合會相關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新增訂,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者,係基於上揭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規定之合會會首止會後對活會會員之連帶給付義務,兩者間不惟基礎事實、時空背景有異,法律主張亦不相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上訴人此處計算及解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方式,實忽略條文中所明訂之「每屆標會期日」文義,亦即,該條項所保障止會後活會會員者,固以死會會員應平均交付各期款項予活會會員為計算,然尚應於所剩會期之「每屆」,均平均交付之,而依上訴人上揭主張,僅計算「冒標該期」之會首、死會會員平均交付義務,計算基礎顯與該條項規定意旨不合,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③C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為2 活會)共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86,400元:
⑴冒標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查本合會中,上訴人曾1 次冒標侵權行為( 第9 會) 而向被上訴人詐得1 活會會員會款3,200 元( 冒標標金為1,800 元,每期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 ,故上訴人即應賠償6,400 元【計算式為:3,200 元(活會會款)x1期(冒標)x 被上訴人有2 活會=6,400元】。
至被上訴人同為主張,上訴人於冒標時所誆稱之標金1,
800 元應屬被上訴人因冒標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所失利益」部分,此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已說明如上述②⑴,於茲不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即屬乏據。
⑵合會會首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
2 項):查本合會曾經上訴人1 次冒標( 即第9 會) ,於第8 會期止會時,尚餘17會為活會( 按本合會共計25期) ,則本合會止會時實際活會會員應有17位( 即1 次遭冒標而未實際進行之該會+ 所餘16活會=17 活會) ,實際死會會員則有8 位,揆諸民法上開關於會首、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之擔保規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會首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前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80,000元。【計算式為:5,000 元( 死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x8個(已死會會員)x17 期活會待進行÷17活會會員= 每活會會員可向會首及死會會員連帶請求40,000元會款返還;被上訴人持有2 會,40,000元x2會=80,
000 元】至上訴人持上揭②⑵相同理由及計算方式,主張其僅應就2,353 元【計算方式參照本院卷第111 頁】範圍對被上訴人負責,理由同屬不可採業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④D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1 死會、1 活會)共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48,200元:
⑴死會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遭冒標之死會會款計
5,000 元:【按本合會止會時因被上訴人已死會,故無上開合會會首應向活會會員擔保每期會款給付之義務存在】查本合會中,上訴人曾1 次冒標侵權行為( 即第9 會)而向被上訴人詐得死會會員會款每期5,000 元,故上訴人即應賠償5,000 元【計算式為:5,000 元(死會會款)x1期(冒標)=5,000 元】。
至上訴人固承上主張此屬被上訴人之死會會員繳款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述①,於茲不贅。
⑵活會部分:
冒標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查本合會中,上訴人曾1 次冒標侵權行為( 第9 會)而向被上訴人詐得活會會員會款3,200 元( 冒標標金為1,800 元,每期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 ,故上訴人即應賠償3,200 元【計算式為:3,200 元(活會會款)x1期(冒標)=3,200 元】。
至被上訴人固同為主張,上訴人於冒標時所誆稱之標金1,800 元,應屬被上訴人因冒標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所失利益」,故上訴人自應一併賠償此部分之標金1,8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②⑴,於茲不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亦屬乏據。
合會會首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2 項):
查本合會曾經上訴人1 次冒標( 即第9 會) ,於第8會期止會時,尚餘17會為活會( 按本合會共計25期),則本合會止會時實際活會會員應有17位( 即1 次遭冒標而未實際進行之該會+ 所餘16活會=17 活會) ,實際死會會員則有8 位,揆諸民法上開關於會首、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已繳會款之擔保規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會首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前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0,000 元。【計算式為:5,000元( 死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x8個(已死會會員)x17 期活會待進行÷17活會會員= 每活會會員可向會首及死會會員連帶請求40,000元會款返還】至上訴人持上揭②⑵相同理由及計算方式,主張其僅應就2,353 元【計算方式參照本院卷第112 頁】範圍對被上訴人負責,理由同屬不可採業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⑤綜上,①+ ②+ ③+ ④( 即A+B+C+D 合會) ,上訴人共應賠償、給付上訴人總額:267,600 元。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本案中被上訴人已死會而應繳付之各會會款,與伊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上訴人固又主張,伊為本案會首,就上開A 、D 合會中被上訴人(止會時)已死會會籍部分,於止會後,仍得按民法第
709 條之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為此並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伊即可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云云。然按,民法709 條之9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依此,被上訴人上揭死會會員繳款義務,係對全體會員存在,此由同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前段另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即每期標會後3 日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等內容以觀,即可明瞭。是以,被上訴人本案死會會籍之各期繳款義務係對各會之活會會員而存在,難謂上訴人得以會首地位而對被上訴人具有收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上揭抵銷伊對被上訴人本案給付義務之見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6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一:上訴人刑事犯罪經過【本院105 年度訴字102 號刑事判
決參照】┌─┬───────┬────┐│編│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號├───────┼────┤│ │會別及會期 │冒標標息│├─┼───────┼────┤│1 │103 年9 月15日│鄧夢泉 ││ ├───────┼────┤│ │A會第12會 │2,000元 │├─┼───────┼────┤│2 │104 年4 月15日│丁文心 ││ ├───────┼────┤│ │A會第19會 │2,000元 │├─┼───────┼────┤│3 │10年6 月15日 │丁文心 ││ ├───────┼────┤│ │A會第21會 │2,000元 │├─┼───────┼────┤│4 │103 年9 月15日│鄧夢泉 ││ ├───────┼────┤│ │B會第12會 │2,000元 │├─┼───────┼────┤│5 │104 年3 月15日│陳金幸 ││ ├───────┼────┤│ │B會第18會 │2,000元 │├─┼───────┼────┤│6 │104 年4 月15日│金氏答妮││ ├───────┼────┤│ │B會第19會 │2,000元 │├─┼───────┼────┤│7 │104 年6 月15日│陳氏倍 ││ ├───────┼────┤│ │B會第21會 │2,000元 │├─┼───────┼────┤│8 │104年7月15日 │阮玉媚 ││ ├───────┼────┤│ │B會第22會 │2,000元 │├─┼───────┼────┤│9 │104年8月15日 │阮玉媚 ││ ├───────┼────┤│ │B會第23會 │2,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案主張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合會名│參加│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向死會會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利益 │小計 ││稱 │會數│合會狀況│請求之會款會息 │ │ │├───┼──┼────┼─────────┼────────────┼────┤│A合會 │1 │死會 │ │會款:(5,000 -2,000 )│1萬5,000││ │ │ │ │×3 =9,000 │元 ││ │ │ │ │會息:2,000 ×3 =6,000 │ │├───┼──┼────┼─────────┼────────────┼────┤│B合會 │1 │活會 │5,000×20=10萬 │會款:(5,000 -2,000) │13萬元 ││ │ │ │ │×6 =1 萬8,000 │ ││ │ │ │ │會息:2,000 ×6 =1 萬2,│ ││ │ │ │ │000 │ │├───┼──┼────┼─────────┼────────────┼────┤│C合會 │2會 │均活會 │5,000×8×2會=8萬│會款:(5,000 -1,800) │9萬元 ││ │ │ │ │×2 =6,400 │ ││ │ │ │ │會息:1,800 ×2 =3,600 │ │├───┼──┼────┼─────────┼────────────┼────┤│D合會 │2會 │1死會 │5,000×8×1會=4萬│會款:(5,000 -1,800 )│5萬元 ││ │ │1活會 │ │×1+5,000=8,200 │ ││ │ │ │ │會息:1,800×1=1,800 │ │├───┼──┼────┼─────────┼────────────┼────┤│合計 │ │ │ 22萬│ 6萬5,000│28萬5,00││ │ │ │ │ │0元 │└───┴──┴────┴─────────┴────────────┴────┘附表三:合會狀況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三】┌───┬───────┬───┬─────┬──┬───┬───────┬─────────┐│合會 │ 合會始期 │總會數│ 每期金額 │參加│被上訴│ 止會日期 │止會期數及狀況 ││名稱 │ │ │ │會數│人合會│ │ ││ │ │ │ │ │狀況 │ │ │├───┼───────┼───┼─────┼──┼───┼───────┼─────────┤│A合會 │102年10月15日 │ 29會 │ 5,000元 │ 1會│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26會止會,全部29││ │ │ │ │ │ │ │會中,其中上訴人冒││ │ │ │ │ │ │ │標3 會,實際死會23││ │ │ │ │ │ │ │會,實際活會6 【按││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3 】會││ │ │ │ │ │ │ │。 │├───┼───────┼───┼─────┼──┼───┼───────┼─────────┤│B合會 │102年10月15日 │ 29會 │ 5,000元 │ 1會│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26會止會,全部29││ │ │ │ │ │ │ │會中,其中上訴人冒││ │ │ │ │ │ │ │標6 會,實際死會20││ │ │ │ │ │ │ │會,實際活會9 【按││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3 】會││ │ │ │ │ │ │ │。 │├───┼───────┼───┼─────┼──┼───┼───────┼─────────┤│C合會 │104年4月6日 │ 25會 │ 5,000元 │ 2會│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8會止會,全部 25││ │ │ │ │ │ │ │會中,死會8 會,活││ │ │ │ │ │ │ │會17會,第9 會被上││ │ │ │ │ │ │ │訴人遭上訴人謊稱有││ │ │ │ │ │ │ │開標1,800 元得標,││ │ │ │ │ │ │ │向伊詐取2 活會會款││ │ │ │ │ │ │ │。 │├───┼───────┼───┼─────┼──┼───┼───────┼─────────┤│D合會 │104年4月6日 │ 25會 │ 5,000元 │ 2 │1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8 會止會,全部25││ │ │ │ │ │1活會 │ │會中,死會8 會,活││ │ │ │ │ │ │ │會17會,第9 會被上││ │ │ │ │ │ │ │訴人遭上訴人謊稱有││ │ │ │ │ │ │ │開標1,800 元得標,││ │ │ │ │ │ │ │向上訴人詐取1 活會││ │ │ │ │ │ │ │會款及1 死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