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文宏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春益
洪春林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父洪清榮生前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260.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之父許朝元(已歿),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渠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與許朝元續訂租約,101 年2 月2 日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母許林按,然後於104 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
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渠等於105年10月3 日發現系爭土地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變更用途為養蝦池,經檢舉後,上訴人方整地回填,恢復農耕,上訴人明顯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⑶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於78年間作為養蝦池,變更為漁牧使用,惟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仍屬於耕作之範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且,養殖時日甚久,被上訴人前來收租,閒聊之際,上訴人父母提及養蝦之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漁牧使用,並同意繼續收租,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用途,乃出於租賃雙方之合意,亦無擅自變更可言,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效,毋須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許朝元於92年1 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訂
有屏東縣崁頂鄉崁北字第295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於
101 年2 月2 日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許林按,復於104年8 月3 日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土地約定為農耕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會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查勘使用情形,查勘結果系爭土地作為漁牧使用。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會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查勘使用情形,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恢復農耕使用。
㈣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
6 年4 月6 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611076300 號函移送前來。
五、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耕地變更用途?⑵上訴人將耕地作為漁牧使用,是否符合不自任耕作?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耕地變更為養蝦池,養殖時日已久,被上
訴人明知漁牧使用,同意繼續收租,經租賃雙方合意變更用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許文利證述:許朝元將地作為養蝦池,曾聽他說養蝦的收入比農耕好,地主的大兒子來收租,亦曾聽父母提及收租的人知道養蝦的事,母親有說來收租的人有講過他們的親戚有地租人養蝦,收入不錯,後來父親102 年過世後,就由上訴人接手養蝦事業,伊不清楚上訴人養蝦事業的收入,也不清楚耕地的租金,只知上訴人說地主有意見,將養蝦事業收掉,改種稻子,土地的地勢比較低,如果雨大比較會積水,稻子收成比較不好,上訴人改種稻子的整地費用並不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 頁),可見上訴人之父許朝元因為養蝦收入較農耕佳,將耕地作為養蝦池,證人許文利雖聽聞其父母提及收租之人知悉承租人養蝦一事,惟其父102 年過世後,上訴人接手養蝦事業,因地主對於耕地養蝦有意見,上訴人即改種稻子等情。上訴人雖稱租賃雙方合意變更耕地用途云云,果爾,耕地既經租賃雙方同意變更為漁牧使用,養殖收入又較農耕為高,且耕地地勢低,雨大容易積水,影響稻子收成,上訴人豈有整地回填,所費不貲,亦要將耕地復原農耕使用之理?其次,被上訴人果真明知耕地變更為漁牧使用,養殖利潤相對較高,又焉有長年按原定租約收租,而不設法提高地租?單憑證人許文利前開證述其父母提及收租之人知悉承租人養蝦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租賃雙方合意變更耕地用途。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耕地變更為養蝦池,則其主張耕地變更為養蝦池,業經租賃雙方合意變更用途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挖成魚塭變更為養魚使用,未自任耕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另行出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見)。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之父許朝元,逕將耕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續訂租約,亦未經租賃雙方合意變更耕地用途,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核屬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不自任耕作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原定租約,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