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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文安被 上訴 人 陳宣伶

王炳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詎被上訴人陳宣伶所有相鄰之同段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東側牆壁厚度3 分之2 (即同段建號1447號建物,下稱陳宣伶之房屋),以及被上訴人王炳堯所有相鄰之同段5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西側牆壁厚度3 分之1 (即同段建號1161號建物,下稱王炳堯之房屋),越界占用伊之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應將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應將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曾經對於被上訴人以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偵查案件,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本所106 年2 月2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等情,有原審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

4 月17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0 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6 頁、第14頁、第19~24 頁、第28~29 頁、第38~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可見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云云,即無可採。末查,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其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土地給自己,於法有違,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土地給自己,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將占用其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