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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張玲瑛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㈠院:一級機關用之。㈡部:二級機關用之。㈢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㈣署、局:三級機關用之。㈤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定有明文。足見中央行政機關之最低層級為分署或分局。本件上訴人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該辦事處並非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審即以當事人之身分應訴,上訴人又於本院更正請求之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爰逕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3 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公用土地,其地上有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公公李諸章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在系爭3 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伊仍繼續占有系爭3 筆土地居住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系爭3 筆土地,惟伊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申請讓售,竟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價額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伊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以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讓售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請讓售時,雖提出整編前屏東縣○○鎮○○路○○號(73年8 月1 日整編為興北路興東巷3 號)之戶籍資料,惟該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並無關聯,經伊函請上訴人補提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提出恆春鎮四溝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文件,惟仍不符伊所要求之書面證明文件,嗣經伊再次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伊已發函註銷上訴人之申購,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具強制締約性質,伊亦無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收件收據中表明伊得申請讓售,此為向伊要約之意思表示,伊又據以申請讓售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已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讓售契約。又門牌號碼四溝路14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其後於73年8 月1 日整編為興東巷3 號及興東巷1 號,興東巷1 號嗣後又分出系爭房屋即興東巷1-1 號,興東巷1 號及系爭房屋均係83年間在原興東巷1 號房屋舊址重建,並分為兩戶,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伊自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申購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讓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354-1 地號土地現為公用巷道,系爭354-2 地號土地原為他人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嗣後經其自行拆除,系爭354-1 、354-2 地號土地上並無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申購該2 筆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又系爭354 地號土地雖有上訴人之房屋(含庭院),惟上訴人並未充分證明在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占用系爭35

4 地號土地,並蓋有建築物供居住使用,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條件。其次,縱使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條件,伊仍有裁量權,而可拒絕上訴人之申購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3 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公用國有土地,系爭354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含庭院),上訴人於10

3 年10月1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申購系爭3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以103 年10月2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307083990 號函,表示上訴人所檢附四溝路14號(73年7 月1 日整編為興北路興東巷3 號)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之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與系爭房屋並無直接關聯,請上訴人再檢附其他符合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補件,並檢附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認仍不符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再於104 年1 月9 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407001240 號函,請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前依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補正符合上開規定之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即依規定註銷申購之請求。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補正事宜,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遂以104 年2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423002780 號函註銷上訴人申購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土地承購身分確認用印申請書、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

40、42、68-70 、103-121 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於99年2 月10日收件收據內所載文字,是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系爭3 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5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於99年2 月10日收件收據內記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購。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併予敘明」等語,依其記載內容,並未特定欲讓售之物為何,且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後,尚須被上訴人核准,則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所為之記載,並非表明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至多僅能解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所為上開記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申請讓售之要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354-1 、354-2 地號土地為李諸章建築房屋

以供居住使用迄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54-1 地號土地現為巷道,系爭354-2 地號土地則原為他人搭建鐵皮屋占用,該2 筆土地均非供上訴人或李諸章建築、居住使用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系爭354-1 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第135 頁),系爭354-2 地號土地原為他人搭建鐵皮屋占用,其後已拆除,現為空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146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54-

2 地號土地下有其所設置之化糞池及水管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化糞池及水管存在,且此非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可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54-1 、354-2 地號土地,為李諸章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迄今云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諸章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354 地

號土地上,建築整編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供居住使用,該門牌號碼歷經整編、分戶後,包括興東巷1-1 號即系爭房屋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四溝路14號房屋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李諸章於35年12月31日以前,雖已居住於上開四溝路14號房屋,惟李諸章於35年4 月18日即已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北側同小段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李諸章應係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上開四溝路14號房屋以供居住使用,則上開四溝路14號房屋是否確坐落於系爭354 地號土地上,尚非無疑。又李諸章於35年10月1 日設籍時,尚有其配偶及6 名子女同住,其中排行最小者為4 子李進吉,其於54年8 月12日成為戶長,嗣後於66年2 月14日創立新戶,上開四溝路14號於73年8 月1 日整編為興北路興東巷1 號及3 號,興東巷1號又再分戶出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 、277-279 、291 、293 頁)。則李諸章設籍時,居住人數已有8 人,上訴人之夫李進士為李諸章之第8 子,其於00年00月0 日出生,距李諸章設籍四溝路14號房屋已近11年,其間除李諸章本身所生子女增加,其子女亦有結婚甚至生子而有增加居住空間之需求,自有增建房屋以為因應之必要。且上訴人曾以李進吉、李白敏仔(李進士之兄李進生之配偶)等4 人為被告,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小段92地號土地,當時該土地上之建物,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外,另有李進吉、李白敏仔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05-119 頁),益徵確有上開因人口浩繁,而自四溝路14號房屋向南陸續興建房屋,並因此占用系爭354地號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83年間興建完成,為較晚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四溝路14號房屋,自非同一建物。從而,李諸章雖於35年12月31日即已在四溝路14號房屋設籍居住,惟占用系爭354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係於83年另行興建完成,則上訴人主張李諸章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在系爭354 地號土地上建築供居住使用云云,即尚無可採。

⒊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

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有如上述,縱使上訴人已符合該規定申請讓售之資格,依上開說明,是否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既已拒絕上訴人所為讓售之申請,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系爭3 筆土地讓售予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之要

件,且縱使符合要件,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則上訴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3 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讓售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