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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吳連春被 上訴 人 楊平山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編○里○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里○鄉○○○段○○○ ○號土地)相毗鄰。民國99年2 月間,伊與訴外人汪淑秋將土地出賣被上訴人時,兩筆土地間並未設置排水溝,伊在土地複丈時,即不可能指界排水溝為界址所在。因此,兩造土地間的界址應係如原審附圖所示I-J連線,而非A-B連線,重測結果顯然有誤,雖經調處,仍未能解決界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I-J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向上訴人買地的時候,土地與同段71之11地號土地間即有水溝存在,買地之後幾年,建造了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當時就是沿著舊水溝設置,並且經過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即以排水溝為準,亦即界址為A-B連線,而非I-J連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I-J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A-B連線或I-J連線?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之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界址所在有爭議時,土地占有之現況、舊地籍圖,乃至於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均非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方法,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合理認定之。經查,兩造土地間隔排水溝,並沿排水溝設置鐵皮圍籬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稽,可見兩造土地之現況外觀以排水溝間隔,並以固定之圍籬作為經界標識。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I-J連線云云,並據其實地指界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照片),惟上訴人指界I-J連線,位處圍籬以內,被上訴人之占用範圍,界址所在,雜草叢生,並未埋設界標,以為經界標識,外觀上並非顯明易見,自不宜單憑上訴人之指界,即逕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I-J連線。

㈡再查,上訴人雖稱賣地當時,並未設置排水溝,其不可能指

界排水溝為界址云云,惟據證人汪淑秋證稱:伊與上訴人共有同段74之1 地號土地,出賣土地時,水溝正在規劃,約定將水溝以外的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水溝所在仍然屬於上訴人之71之2 地號土地,當時出賣土地就是以水溝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佐以卷附之分割圖及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18 、144 頁),上訴人與證人汪淑秋同於其上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賣地當時,共有人汪淑秋係以規劃中之水溝為指界所在。則以上訴人賣地,共有人具體指界水溝,地籍重測,又不宜單憑上訴人指界,逕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即有必要參照舊地籍圖,以求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而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李劭瑋證述:106年6 月13日第1 次施測,經界線測得I-J連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發函表示施測之經界有疑義,因為被上訴人土地之分割圖顯示以水溝為界辦理分割,測量結果應以分割原意為依歸,因此,106 年9 月1 日第2 次施測結果經界線變更為A-B連線。所謂的分割,包含現況分割與圖面分割,土地當時是現況分割,分割圖上之「8 」表示「水溝」、「

8 外」表示「水溝外」,上訴人及汪淑秋均有在分割圖簽名,表示其等知悉土地間之界址,A-B連線就是分割圖的「

8 外」,所以水溝屬於北邊土地,也就是上訴人所有同段71之2 地號土地,這是水溝的最外圍,如果是I-J連線,則是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場的土地。兩次施測之儀器、技術、人員均未有差別,只是第一次施測漏未審酌分割圖,所以才會測得界址為I-J連線,正確界址應為A-B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足見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A-B連線。爰審酌兩造土地之現況以排水溝間隔,並以固定圍籬作為經界標識,區分使用範圍,且上訴人出賣土地當時,共有人汪淑秋已經指界排水溝,並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兩造土地經界為A-B連線,堪認以此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最為公平,因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A-B連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