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勝文相 對 人 林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代理訴外人林建緯,與抗告人在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成立(106 年度潮司小調字第322 號),約定相對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清償陳報狀。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迄今,均未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清償陳報狀,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法院為駁回裁定時,仍未為任何補正行為者,即不得謂法院之駁回裁定有何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之訴,惟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未合。上開事項經原審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113 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107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答辯狀,惟其聲明僅泛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附帶精神損害賠償費用」等語,仍未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加以載明,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經原審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7 年6 月20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表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損失70萬元等語,惟其既係於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上開補正,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補正即難認有效,自不足使原不合法之起訴因而變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顯與原裁定合法與否無涉,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