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勝文相 對 人 林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六行及第三十一行關於「7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7 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