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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勝文相 對 人 林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六行及第三十一行關於「7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7 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內容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