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勝文代 理 人 葉曉憲
葉曉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敏光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於同年8 月17日提起抗告。查上開裁定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至上開裁定正本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
000 元」,惟依前揭說明,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