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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董玉格相 對 人 林世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28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潮簡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之法官與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之法官為同一人,該法官竟未自行迴避,原裁定顯有不當。又為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之法官,有並未參與該審判程序者,則該判決已屬違法,上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以昭公允等語。

二、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⑴判例、95年度台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並非法官曾參與某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與該事件相關之其他事件,均應自行迴避。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乃另一繫屬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一審之新事件,與本

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則為原裁定之法官與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之法官縱為同一人,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涂春生、林昶燁、林婕妤,上開事件判決書關於法官之記載誤寫為涂春生、李珮妤、林婕妤,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裁定更正,有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更正裁定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並無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為原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為由云云,顯有誤會,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屬無據。

㈡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106 年度簡上字

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84.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0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相對人,經本院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抗告人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歷審卷宗及107 年度潮簡字第15號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抗告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公陳新來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新來死亡,編號B 、C部分建物即為陳新來之遺產,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縱令其主張為真,仍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即不符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彼此相連,由同一大門進出,而屬同一建物之一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

105 年度潮簡字第20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編號B 、C 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殊難認為其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是以,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