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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賴姿尹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因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中就原告下肢殘廢已賠付第九級殘廢,原告乃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於審理中變更為許澎,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2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茂雄(下稱黃茂雄)於106 年7 月15日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搭載伊,行經屏東市○○街○○號前,因撞擊電線桿及民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未伴異物、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1 或第2 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4 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 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力減損(下稱系爭頭部傷害),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亦診斷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符合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項第3 等級殘廢(下稱第

3 級殘廢),保險給付比例為上開傷害險投保金額之80% ,是被告應給付予伊之殘廢保險金為200 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給付比例80% =200 萬元)。復依高雄榮總診斷伊左下肢左髖關節活動角度為70度,左膝80度,左踝40度(下稱系爭左下肢傷害),而正常人活動角度分別為135度,140 度、65度,故左下肢三關節均喪失活動角度3 分之

1 ,符合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3項第9 級殘廢即「一下肢髖、膝、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下稱第9 級殘廢),且伊左下肢之傷害亦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2 號,下稱另案)經認定為第9 級殘廢,保險給付比例為20% ,故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20% =50萬元)。是依兩造間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下稱意外傷害附約條款)及保險法第29條、第131 條、第3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250 萬元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中2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非系爭事故所致,且檢視原告所檢附之攝影報告單,均為107 年6 月後下肢骨科之攝影檢查,未見其有接受頭部或中樞神經相關影像檢查。又依原告之病例資料顯示原告持續有吸毒,故頭部外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之體況有高度可能係因藥物濫用而導致精神疾病,造成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之結果,非意外事故所致。

㈡、原告持107 年2 月9 日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發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侯群及頭痛併暈眩、記憶力缺損」之保險事故,顯已逾180 日,依兩造間簽立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第10條約款之適用,且原告自應就殘廢程度及意外傷害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舉證。

㈢、原告提出另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符合華南保險公司契約之殘廢等級,姑不論汽車責任保險政策性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2 之規定,與商業保險契約並不相同而不可比擬外,又另案鑑定依據亦有錯誤之處,為另案判決引用,判決已有瑕疵,尚難據以援引。

㈣、綜上,原告體況是否因系爭事故後遺症所致已不無疑。再者,若原告曾接受替代療法,欲戒除海洛因者,不僅屬於保險契約欲排除之風險,亦有可能導致中毒等影響原告體況之情形,伊依附約約定之除外條款,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被告之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㈡、黃茂雄於106 年7 月15日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搭載原告,行經屏東市○○街○○號前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未伴異物、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1 或第2 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 、4 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 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㈡、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1 -3項第3 等級殘廢,保險給付比例為上開傷害險投保金額之80% ,若本院認原告第3 等級殘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依意外傷害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殘廢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給付比例80% =200 萬元)。

㈢、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 -13項第9 級殘廢即「一下肢髖、膝、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保險給付比例為開上傷害險投保金額之20%,若本院認原告第9 等級殘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依意外傷害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殘廢保險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20% =50萬元)。

㈣、原告自84年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有因施用毒品、購買毒品遭本院刑事庭判決之紀錄。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部分之起訴狀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擴張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之擴張聲明狀於10

9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卷二第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頭部傷害及系爭左下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107 年2 月9 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頭部傷害,是否已符合雙方簽定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並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3 級殘廢狀態?㈡若為肯定,上開第3 級殘廢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㈢108 年9 月11日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系爭左下肢傷害,是否符合兩造簽訂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3項第9 級殘廢即「一下肢髖、膝、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㈣若為肯定,上開第9 級殘廢狀態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頭部傷害、系爭左下肢傷害,業經斷診為第3 級殘廢、第9 級殘廢一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民生醫院之醫囑:該病患(即原告)因上症(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力減損, 左側骨盆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步態不穩)於106 年7 月15日於署屏醫院治療,106 年8 月18日、106 年10月6 日、

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15日、107年02月09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⒉聯合醫院之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 年07月15日至署屏

醫院治療,於106 年8 月18日至民國107 年02月09日至民生醫院門診診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勉強自理,於107年6 月8 日至門診診療。此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⒊高雄榮總診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 公分),而處置意見為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106 年7 月15日12時58分入本院急診,7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同年月15日接受右小腿及右足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18日左髖臼窩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膝後十字韌帶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憑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⒋高雄榮總診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手術後創傷後髖關

節炎人工關節術後感染、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 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 公分),而處置意見為患者上病因於107 年8 月20日14時18分入本院住院,於107 年10月9 日15時29分離院應休息,107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3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9日門診複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108 年5 月29日左髖活動度10/80 度(共70度)、左膝10/90 度(共80度)左踝20/20 度(共40度)、右膝10/90 度)共80度)右踝20/20 度(共40度)雙下肢遺存活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案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證,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頭部傷

害為第3 級殘廢、系爭左下肢傷害為第9 級殘廢一節,應非虛妄。被告雖否認高雄榮總106 年7 月22日、107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真正,然卻未說明前揭證明書之作成形式上有何欠缺、內容有何不實,是本院自難以僅憑被告單方臆測,逕認為不可採。

㈡、原告所受系爭頭部傷害、系爭左下肢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於第一時間(即9

時18分)送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1.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2.前額一撕裂傷未伴異物3.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4.右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5.右脛骨下端第1 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6.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 、4 趾撕裂傷

7.右腳外踝一撕裂傷,經醫生診治後建議轉高雄榮總做後續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確係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喪失意識達30分鐘之頭部傷害堪以認定。

⑵參以,原告所受系爭頭部傷害後約1 個月即106 年8 月18日

起陸續在民生醫院就診長達6 個月,民生醫院於107 年2 月

9 日心理衡鑑結果判定原告「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見上開㈠⒈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述原告第一時間確有頭部受傷之情節,及其後續就診情形以觀,且民生醫院醫師在診所證明書第一點即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與上開屏東醫院記載「腦震盪」符合,顯已證明原告系爭頭部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頭部傷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即屬可採。

⑶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轉送高雄榮總急診

時,有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此由上開高雄榮總

106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上開㈠⒊),嗣又因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反覆脫臼至高雄榮總就診,且經處置意見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一情,復有高雄榮總107 年

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原告因下肢受傷先於107 年8 月20日住院至同年10月9 日長達近1 個半月,出院後亦持續在高雄榮總骨科治療,直至108年5 月29日經醫生認定左髖活動度10/80 度(共70度)、左膝10/90 度(共80度)左踝20/20 度(共40度)、右膝10/9

0 度)共80度)右踝20/20 度(共40度)雙下肢遺存活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此亦有前揭高雄榮總108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上開㈠⒋)。故依原告系爭事故後最初之急診診斷及之後就診狀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左下肢傷害與系爭事故,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民生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可

採,及原告未提出其系爭事故頭部之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影象檔案證明其系爭頭部傷害與車禍有關,且其原告之病例資料顯示原告持續有吸毒,故頭部外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係高度可能因藥物濫用而導致精神疾病,造成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之結果,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查:

⑴前揭四、㈠⒈、⒊、⒋民生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係經

該出具證明書醫生親自、長期間為原告看診,且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且無任何顯然瑕疪,自為可採。被告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因原告長期就診,故而為有利原告之證明,顯屬無稽。

⑵原告雖前有毒品前科,並曾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被

告前科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95 頁,然其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次數僅3次,且精神科就診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第3 級殘廢係因吸食毒品所致。

⑶佐以,另案檢附原告之就醫紀錄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為鑑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為:「病人賴姿尹因鴉片類成癮症自100 年2 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追蹤,嗣於106 年7 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腦震盪等傷害,並轉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記載為失智,因失智狀況明顯係於車禍之後而被診斷,故無法排除病人目前症狀是106年7 月15日車禍引起」等語,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影本在案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93 至297 頁)⑷又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是指腦部受到外傷之後的傷害

產生認知功能障礙。電腦斷層是一種腦部結構性的檢查,有其解析度限制,且無法檢測出腦部功能性的異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日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上開函文雖非針對本件系爭頭部傷害所為,然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頭部傷害均屬「頭部外傷」情節相符,自具相當參考價值。是被告辯稱需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之影像,始可認定系爭頭部傷害為意外事故所致,而與毒品無涉云云,亦非有理。

⑸被告復辯稱依本院刑事判決內容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至

107 年1 月10日間有5 次購毒紀錄,及被告訪視及調查原告

107 年2 月27日、107 年5 月11日、108 年8 月16日錄影內容原告顯未達中度失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事人訊問,其大致可正確了解本院詢問日常事項並予以回答(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而原告於本院前揭訊問時,可獨立行走進入法庭,僅起身較為吃力,走路一跛跛之情節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此情節與被告提出108年8 月16日調查錄影內容原告得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獨立坐入小客車內,惟在小客車旁時有以手碰觸小客車行走一節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8 頁)。惟病患是否已達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一節,係需由專業醫生作心理衡鑑評估後所為之判斷,非藉由短時間談話、片面外觀狀況即可認定,是縱原告得接聽電話購買毒品、可回答本院詢問之日常生活相關問題,得自行行走,亦不得執此斷然認定其是否達中度失智,否則何需醫院依一定專業流程診斷?故本院尚難以原告有購毒之電話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調查錄影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再辯稱:本件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期日為107 年2 月9

日,顯然已逾180 日,故依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第10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殘廢程度及意外傷害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舉證云云。然按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註1 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一卷第74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依上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註15-1之約定,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15日起,且經6 個月治療後(即107年2 月15日)的結果為判定始為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診斷後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未違反前揭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以此抗辯亦乏所據。

⑺被告又陳稱:汽車責任保險與商業保險契約判斷理賠給付標

準不同並不相同,又另案鑑定依據亦有錯誤之處,不應採用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為任意商業保險,與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強制性,後者理賠審查應更為嚴謹,且上開二類保險之殘廢等級附表及標準一致,此亦有意外傷害附約條款及另案之殘廢等級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另案卷第47至56頁),故被告辯稱另案認定系爭左下肢傷害有誤,亦非可取。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接受替代療法,欲戒除海洛因者,不僅

屬於保險契約欲排除之風險,亦有可能導致中毒等影響原告體況之情形,伊依附約約定之除外條款,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除外不保,係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係搭乘黃茂雄駕駛之大貨車為乘客身分,而系爭事故肇因於黃茂雄駕車不慎所致之意外事故,非原告故意吸毒後駕車所引起;又原告雖有購買品之嫌疑,惟尚無證據足資其購買、吸食毒品造成第3 級殘廢,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除外不保事項不符,仍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第3 級殘廢、第9 級殘廢,業經認定如上,而兩造就原告第3 等級殘廢、第9 級殘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依意外傷害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殘廢保險金額為

200 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給付比例80% =20

0 萬元)、50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250 萬元×20% =50萬元)一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㈡、㈢)所示),故原告依兩造間意外傷害附約條款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級殘廢及第9 級殘廢保險金額共250 萬元(200 元萬+5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意外傷害附約條款、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5 月3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然被告以未提出腦損傷中樞神經受有損傷之報告拒絕理賠一節,有被告107 年9 月21日拒絕理賠通知函文在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既已提出前揭理由欄四㈠㈠⒈至⒋之證斷證明書為證,並非如被告所辯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年利一分之利息,自非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接到上開通知後起算之15日內給付之,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109 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起算遲延利息,自已後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期,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按107 年12月11日起、

10 9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