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黃中元相 對 人 王上川即王俊富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5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原持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8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王上川即王俊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異議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因執行名義業經撤銷而失所附麗,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其未經協商單憑己意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又恣意向異議人、第三人黃文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尚未達成分管使用之協議,若貿然將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可能衍生其他糾紛,為此請求繼續維持假處分效力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以假處分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並以該裁判有效存在為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必要,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即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嗣相對人以異議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受理,認無不合,於107 年3 月27日作成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之裁定,該撤銷裁定並於107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得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則異議人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謂有合法執行名義存在,此欠缺又屬不能補正,故異議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