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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鄭彥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且相對人之收費郵件均寄至異議人居住之新北市○○○路○○○ 號5 樓之2 ,可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卻仍聲請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戶籍地送達,致異議人無從收受郵件並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前於107 年5 月22日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支付命令後,以相對人所陳報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而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 年4 月1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本院前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5 月12日24時確定,故於同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四、異議人辯稱其戶籍地雖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然並未住於該處,實際住居所則為新北市○○○路○○○ 號5 樓之2 等情,業據異議人陳報在卷,並經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寄送與異議人之強制停卡通知書在卷可查,相對人既得向異議人之新北市○○○路○○○ 號5 樓之2 地址寄送郵件,足見異議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雖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然其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市○○○路○○○ 號5 樓之2 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之意思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前對異議人上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即新北市○○○路○○○ 號5 樓之2 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與聲請人,亦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二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