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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吳高美相 對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相 對 人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裁定,異議人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8 日,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10月29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25日與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舘公司)間簽訂3 年、1 年期CB受益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7,200,00

0 元之代價認購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股票144,000 股,於期滿時,倘吉善業公司股價達每股5 美金,則異議人得以優惠價格購入股票,倘吉善業公司股價未達每股5 美金,則異議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領回7,200,000 元,嗣又於105 年7 月19日與台灣生命舘公司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以500,000 元之代價,購買台灣生命舘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2500 分之10,並得於簽訂契約滿1 年後,以書面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以原價買回土地,異議人同時與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 年,倘未能銷售完成,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須另給付異議人違約金30,000元。又上開期限均已屆至,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支付命令,命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連帶給付7,700,000 元本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及向台灣生命舘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經異議人具狀補正後,因認異議人仍未補正釋明上開部分,因此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支付命令,命台灣生命舘公司給付異議人7,200,000 元本息,並駁回關於異議人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給付買回土地之價金500,000 元,及台灣生活事業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備註欄、存證信函,主張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連帶給付7,700,000 元之本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依上開契約買回土地及返還認購金額等情,固據提出1 年及3年期CB受益契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約書為證,惟異議人係與台灣生命舘公司簽訂CB受益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契約,兩者之法律關係及主體均不相同,而依契約履約保證書所載台灣生命舘公司係就異議人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約定委任銷售事項負履約保證責任,尚難據此認定台灣生命舘公司及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就1 年及3 年期CB受益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須負連帶責任,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僅再次提出1年及3 年期CB受益契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約書,就上開命補正事項,其逾期並未補正,堪認未盡釋明之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異議人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給付500,000 元部分,異議人雖於提出聲明異議時補正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10月11日寄送,台灣生命舘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顯已逾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時點,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向台灣生命舘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相符,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9 月28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