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賴松莉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陳意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四○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賴松莉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雖依伊於97年間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並由伊堂兄賴松得代為收受,惟伊自就讀幼稚園時起即未實際居住該處,系爭地址僅係伊形式上之戶籍地,伊並無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堂兄賴松得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又異議人於97年間之戶籍地雖為系爭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賴松得到場證稱:
異議人97年間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伊也不知道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伊與異議人從10年前開始就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伊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給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異議人主張其於97年間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容屬非虛。且相對人亦自承: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不知異議人住在何處,故直接向法院陳報其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系爭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至相對人雖辯稱:富邦銀行前此寄送予異議人之信用卡對帳單,均係依異議人於90年間在富邦J-Card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送達,而異議人均有按時繳款,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合法送達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上關於異議人之「現居地址」,係記載「同戶籍」,而異議人90年間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地巷0 號」,並非系爭地址,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是信用卡對帳單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既非相同,自無從以異議人曾收受信用卡對帳單,推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為合法,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況依相對人所辯,反足證異議人確未居住系爭地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地址為送達,就異議人部分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確定,則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