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許玉相 對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相 對 人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裁定,於107 年10月
9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
107 年10月18日即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於104 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下稱受益契約),約定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認購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股票12單位即1 萬2,000 股,於3 年期滿時,倘吉善業公司股價達每股5 美金,則異議人得以優惠價格購入股票,倘吉善業公司股價未達每股5 美金,則異議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領回60萬元。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支付命令,命台灣生命館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本金併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請求中途解約、請求退費之依據,及將銷售代理人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雖異議人具狀補正係因台灣生命館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遭調查局扣押及凍結公司資金,以致公司無法經營,異議人為保障自己權利而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不屬於中途解約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異議人仍未為補正釋明,故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略以:異議人業已補正完成受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且上開受益契約書附件批註欄記載每月應支付之利息,但台灣生命館公司未按期將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已經違約,茲依據受益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及契約履約保證書,向台灣生命館公司請求原價金買回,況該契約將於107 年10月28日到期,異議人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原價金買回,自不屬於中途解約行為,請廢棄原裁定,並依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
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異議人主張台灣生命館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依上開受益契約返還認購金額,固據其提出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批註欄、吉善業公司股票為據,惟依上開受益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台灣生命館公司與異議人,契約期間自
104 年10月29日至107 年10月28日,而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僅為台灣生命館公司之代理人,並非連帶保證人,關於異議人何以得在契約期滿前請求返還原繳付之60萬元,及台灣生活事業公司何以須負連帶責任等節,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異議人僅將上開文書重行提出,另陳明係因台灣生命館公司遭扣押、凍結資金,為求自保而為聲請,並非中途解約等緣由,異議人就上開應行補正事項,顯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補正,堪認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所為上開陳述,對於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仍未有所釋明。另其雖指稱台灣生命館公司未按時匯入應付利息(利潤金),應屬違約云云,惟未按時支付利息或利潤金,受益契約並不當然即告終止或解除,異議人仍未將契約期滿前得請求返還60萬元之原因為釋明。其次,異議人固於提起異議時併提出
107 年12月15日送達台灣生命館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其內記載:受益契約業已期滿,依約請求返還60萬元等語,但該存證信函之提出時點,顯已逾本院所定應行補正之7 日期間,且受益契約期滿後異議人所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聲請是於契約期滿前請求者,兩者迥不相同,並不能執為本件聲請之補正釋明,又受益契約期滿之事實係發生在原裁定作成之後,當亦不得以該後發生事實反指前所作成之原裁定不當。據上,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