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彥程相 對 人 林建利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促字第859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59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作成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0月1 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於107 年10月1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臺南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施工部分之施工證明書、房屋新建工程訂金之歸還證明書,其前係因不諳法律,不知欲聲請支付命令需準備何資料,亦不知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行,非刻意不補正。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2 、3 款及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 2,559,285元及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固據其提出各工程款項統計及各工程之請款單、部分工程屋主與林建利之合約書、部分工程施工證明書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就房屋新建工程定金1,100,000 元部分,未據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所收受之定金1,100,000 元,經異議人擔保,因相對人未施工致異議人賠償定金損失之依據;另就臺南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施工部分(尚欠金額34,200元、19,655元部分),亦未據異議人提出可資釋明係由相對人所承攬工程等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8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猶未補正,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節,尚未盡釋明之責,自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異議人至本件異議時始一併提出臺南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施工部分之施工證明書、房屋新建工程訂金之歸還證明書等證據,然已不及補正其釋明義務,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請異議人斟酌是否另以上開各證據為據,另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提出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