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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李鳳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4 至12月、104 年1月至106 年12月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所給付之工資均低於基本工資,且未依法給付伊105 、106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差額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67,835 元。伊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補正並釋明僱傭關係存在及上開期間之薪資匯款明細,惟原裁定仍以伊未提出102 年4 至12月之薪資匯款紀錄及104 年1 月並無薪資匯款紀錄為由,認伊於102 年及104 年1 月並未受僱於相對人,而駁回伊關於102 年4 至12月基本工資差額24,376元及104 年1 月基本工資差額3,273 元部分之請求,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其餘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證明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8頁)。而觀諸上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證明,其上記載:「查勞工李鳳品(按即異議人)前於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按即相對人)任職,該單位102 年4 月至12月給付勞工之工資為每月16,000元、104 年之工資為每月16,000元、105 年之工資為每月16,500元、106 年之工資每月為17,000元,未達基本工資……」等語,可見相對人於102年4 至12月及104 年1 至12月,均有按月給付16,000元工資予異議人,則異議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為16,000元等語,堪信為實在。又自異議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觀之,其104 年之薪資存款共有12筆(均為16,000元),其中104 年12月有2 筆無摺存款,顯見該年第1 筆薪資存款即104 年2 月5 日之無摺存款16,000元,應為104 年1月之薪資,益見異議人於104 年1 月間確受僱於相對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102 年及104 年1 月之薪資匯款紀錄,且未提出歷年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為由,而認異議人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上開102 年4 至12月基本工資差額24,376元及104 年1 月基本工資差額3,27

3 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