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美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壽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受監護宣告人邱○壽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2 ,實際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之南山醫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