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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建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藝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 元及聲請本票三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7 年2 月8 日陳報提示日,另請求更正誤植之聲請人姓名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更正聲請人姓名後再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