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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李育任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3 項之規定。再按,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㈠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㈡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㈢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㈣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㈤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法官法第1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2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業經司法院核派為本院法官,已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依法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配置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24 號裁定、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921 號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之必要。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周慶順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依法另行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