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錦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錦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錦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已辦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共支出費用新臺幣1,080 元,並陸續完成:㈠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查詢清單;㈡製作繼承系統表;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㈣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變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已進行至分配階段,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3 筆土地,為確保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有聲請核定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執行前揭遺囑管理人事務等情,已據其提出
公示催告狀、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執行處函、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38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甚
低,債務亦尚單純,整體遺產狀況尚非繁雜。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括謄本費用、登記規費等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是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且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涉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而聲請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配合或協助之事務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