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芊亨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坤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坤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段○○○ 巷○ 號)於93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選任蔡丁對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蔡丁對亦死亡,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秋鳳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八章(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 項之規定。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3 條第3 項及145 條第1 項所有明定。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或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頁面、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545 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786 號卷宗及查調蔡丁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是本院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蔡丁對已於102 年3 月6 日死亡,自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至聲請人雖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秋鳳為遺產管理人,惟法院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具有裁量空間,不受當事人聲明或利害關係人主張之拘束,仍應綜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債務多寡等諸情,妥適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參酌前遺產管理人蔡丁對即被繼承人之父親就任後,怠於踐行公示催告等管理事務,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秋鳳前已拋棄繼承等情,殊難期待其忠實執行管理遺產事務,是為避免遺產管理事務有所延滯,宜選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擔任較妥。故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坤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