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陳氏渥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守仁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守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22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 號4 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於該處所,則關於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