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 明 人 林予翔
林俊宏林恩樂林稚軒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司徒明瀅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杰聲 明 人 林夢萍
林采葳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國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國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3 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97年1 月2 日公佈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著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苟係於該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繼承人係於97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始知悉,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即適用修正後之拋棄繼承之規定。此外,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知悉有無遺產或債務多寡,且不得以不諳法律,而借詞推諉。又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之資格,自無庸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國伐於93年1 月3 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明人林予翔、林俊杰、林俊宏為被繼承人林國伐之子,渠
等固主張於收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償信函才知悉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云云,並提出催收函為證。惟聲明人林俊杰於本院庭訊時,對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前後說詞反覆,嗣後自承於祖母過世那時侯就知道了,再佐以聲明人林夢萍於本院庭訊時稱其有告知聲明人林俊杰關於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之事實,足堪聲明人林俊杰主張其收受催繳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顯不足採。至林俊宏亦稱十多年來均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查其既長居於屏東縣,並未脫離其父執、祖母等親族之生活圈,佐以其於祖母林鍾勤英102 年5 月17日死亡後隨即設籍於祖母在屏東縣萬巒鄉之最後住所地,再參聲明人林俊杰、林夢萍稱聲明人林俊宏於祖母過世時有前去祭拜等情,顯見其非完全與被繼承人林國伐之親族無任何聯繫,則其既知祖母死亡之事實,卻獨不知其父林國伐死亡之情事,衡情殊難想像,委不足採。至聲明人林予翔於林國伐死亡當時仍為未成年人,其到庭固稱於107 年1 月才知道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之事實,而其母親劉淑滿亦稱不知道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之事實,惟聲明人林予翔及法定代理人劉淑滿縱當時未能立即知悉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然聲明人林予翔既自承有與姑姑聯繫,且其嗣後於祖母死亡後曾前往祭拜祖母,足知其與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仍有相當之聯繫,並參聲明人林俊杰、林俊宏應當早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聲明人林予翔與其他手足林俊宏、林俊杰間關係密切,理應對於被繼承人死亡乙節互通消息,自應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其堅稱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主張於收受催繳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有違常情,同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聲明人到庭所述,認聲明人林俊宏、林俊杰、林予翔顯非於106 年12月或107 年1 月份收受前開債權人催收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實係於早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林國伐死亡之事實。縱退步言,渠等於被繼承人93年間死亡時,尚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渠等於祖母林鍾勤英於102 年間過世之際,或經由林夢萍等親友之告知,應當已知悉其父親死亡之事實,渠等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於斯時即應起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詎渠等遲至107 年1 月16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從而,聲明人林俊宏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人林恩樂、林稚軒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分別於104 年
12月3 日、000 年0 月0 日出生,渠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恩樂、林稚軒尚無繼承權,渠等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另聲明人林夢萍、林采葳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然先順序之繼
承人林予翔、林俊杰、林俊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限,遂由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由林予翔、林俊杰、林俊宏繼承,則聲明人林夢萍、林采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人林俊宏等人如符合前述特別規定,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爭訟程序為抗辯,非適於拋棄繼承之非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