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 5號107年度司繼字第 7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謝榮俊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均係就同一被繼承人賴勇達選任,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勇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勇達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以:被繼承人賴勇達(男,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滯欠聲請人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0日死亡,遺有土地2 筆、車輛1 部及若干存款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賴勇達前滯
欠聲請人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分期攤還,詎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或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賴勇達滯欠聲請人稅
捐及罰鍰未繳,詎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2 筆及車輛1 輛等遺產,仍有續為執行之實益,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查詢函、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則就其主張,提出本院查詢函、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