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84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25 號裁定准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惟有債權人高合成陳報債權,然該債權縱屬真正,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615號債權人高合成訴請吳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時效抗辯,嗣經高合成撤回該案。是被繼承人雖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然債權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未為清償,又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吳窓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窓死亡後,其無繼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48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遺產清冊陳報狀、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3 年度司家補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家催第125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陳報債權書、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律師事務所函、本院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2
5 號及103 年度司調字第615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 筆,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就上開土地所涉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615 號第三人高合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出席調解、撰狀等訴訟行為,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確實耗費相當勞費處理該等土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又僅有高合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陳報債權,無受遺贈人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爭議外,整體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另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請人其餘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除已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例行之管理事務外,尚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存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爭訟事件,相較一般遺產管理事件,額外需付出應訴、撰狀及後續遺產處理之勞力、時間,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4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