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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14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調益債 務 人 陳美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琳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一紙,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或借款?若請求借款,應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請求票款,系爭本票有無提示?應補正提示日,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裁判費500 元。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