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永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永宬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貨款共計新臺幣353,896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對帳單明細表、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於為侵權行為期間係任職於聲請人處之人事僱傭契約、每日差勤簽到明細,或勞保、健保歷年投保期間起迄查詢明細等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關係係為共同營業,其公司內部人員全部相同,蓋因總欣公司是做查帳性質,長強公司是書審、配合總欣公司稅務及勞基法做調節功能之功用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卡、差勤打卡資料、切結書、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頁)為憑。然再依形式觀之,債務人既係受雇於第三人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受雇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