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29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謝博臣債 務 人 林金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金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暉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31萬元)及車輛買賣合約書,尚難確認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何?有無請求利息?係向相對人請求票款或借款?嗣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確認若請求借款,應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請求票款,系爭本票三紙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該裁定業於107 年11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於107 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