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吳劉美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柏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請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等情事?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印清晰之影本。)
三、若係請求票款,請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四、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支票之「退票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