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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3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榮發、李啟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做相同解釋。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於調解程序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並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送達債務人住、居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相關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洪榮發、李啟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