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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442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債 權 人 石清行即林玉鳳之繼承人

石育慈即林玉鳳之繼承人石敬淵即林玉鳳之繼承人石育瑟即林玉鳳之繼承人債 務 人 楊慶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337,60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天鵝蘭互助會名單,核該會員名單之內容,會款為每人每月1 萬元、會期為自104 年6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連會首計34期;依形式觀之,系爭會款業經會員收取30期,其得標金額係為會員每期之應收利息,故每期應繳會款即為會款1 萬元扣除每期之利息,要非如債權人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就每期會款1 萬元復加每期得標金額(即利息)。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系爭會款利息共計37,60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