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盧文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麗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麗惠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49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11紙,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應釋明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若係請求票款,經核票據號碼:CH650206、CH650204、CH650207、CH650210、CH650208、CH650205、CH650209、CH650211、TH517553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件聲請人不得執此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應另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