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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6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2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蔡英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俋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俋丞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3 紙,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若係請求票款,應提出系爭三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具狀陳報略示以: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緣債務人係向第三人洪嘉琪陸續借款共計1,500 萬元,並持勝群貿易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3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06 年2 月底前清償;又第三人洪嘉琪亦另借貸3,500 萬元予債務人,聲請人多次透過第三人洪嘉琪向債務人催討還款,債務人均藉詞推拖,迄未清償。嗣第三人洪嘉琪於106 年4 月10日,與債務人陳俋丞、第三人李春香、陳世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106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340 號公證書);於107 年6 月21日,就106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340 號公證書所附106 年

4 月1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對債務人陳俋丞、李春香、陳世昌之5,000 萬元債權,其中1,500 萬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之請求洵屬有據,並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34 號民事追加執行狀及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洪嘉琪,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