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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景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景仁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24,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核其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之內容,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是否已經金融機構(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受理與核准,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是否受理債務人之貸款申請(申貸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及該貸款申請之核准與否說明,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個資法因素,故無法向新光銀行調閱本件銀行貸款金額之相關資料等語,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