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8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27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劉榮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記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三、若係請求票款:㈠支票部分:請提出系爭6 紙支票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㈡本票部分:

①票據號碼:TH504005本票之到期日經過塗改,然發票人未

於塗改處簽章,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故請釋明票據號碼:TH504005本票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須注意提示日應明確載為年、月、日。)②票據號碼:TH504008、TH504020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

分別載為97年2 月30日、99年2 月30日,是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依法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而到期日則應視為無記載。故請釋明此系爭2紙本票之「提示日」。

四、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本票之提示日、支票之退票日。)

五、請提出債務人劉記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