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簡耀川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建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三、若係請求票款,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而系爭20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應補正各張本票之提示日(應明確記載年、月、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