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債 權 人 張簡耀川債 務 人 沈建成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20紙,均未載到期日,亦未提出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係請求借款或票款?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1日陳報狀中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沈建成至106 年9 月止,向聲請人陸續預支現金總金額為10萬元,且其與債務人沈建成達成協議,自
106 年10月起按月分期5,000 元給付欠款(簽發本票作為債務證明),然迄今債務人均未還款等語。惟聲請人除票據外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全部債務均已屆期之文件,故本件聲請僅准許至107 年9 月之金額共計6 萬元,其餘金額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另聲請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還款之文件,依法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