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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志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 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一○七年五月二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25,638元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一○七年五月二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九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59,019元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其受讓取得債權後,應受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提起異議。

三、相對人良京公司則辯以:其為資產公司,並非銀行法規定之事業主體,且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範圍;再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債權於修法前就由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良京公司;又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具對世效,準此,其實無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拘束之理,故請求駁回異議等語。相對人磊豐公司亦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具對世效,準此,其實無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拘束之理,故請求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文乃規範104 年 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利率,限制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之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條文顯為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內涵,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條文有直接干預信用卡與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內涵之強制效力,為效力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否則系爭條文之目的將無法落實,復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二)復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之系爭條文僅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繼續存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並非溯及適用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就104 年9 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將來之利息債務予以規範,無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良京公司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受讓取得,而磊豐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則係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有相對人良京公司107 年3 月20日及磊豐公司107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均屬銀行法第2 條規範之金融機構,則相對人良京公司及磊豐公司所繼受係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地位,不論受讓債權係在系爭條文修正前或後,均應同受系爭條文之限制,以符法制;倘系爭條文僅拘束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而無法拘束繼受債權之相對人良京公司及磊豐公司,仍可向債務人收取超過百分之15之利息,終將導致債務人蒙受不公,危害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之安定,系爭條文無異虛設。

(四)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條文所規範係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因債務人於該日以後仍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在系爭條文增訂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系爭條文之規定。相對人良京公司及磊豐公司雖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系爭條文之修正,已使該執行名義內容關於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歸於消滅,此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業已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相對人良京公司及磊豐公司辯稱因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具有對世效力,不受系爭條文之限制等語,顯非可取。

(五)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並未將消債事件排除在外,故本院於就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體審認時,自應適用系爭條文之規範。則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消債事件為非訟程序,而認為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顯對消債事件之性質有所誤解,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良京公司及磊豐公司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