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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倢相 對 人 簡○華

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並追加請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之子曾○之非原告自被告李○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之子曾○之與被告簡○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46號判決如原告聲明,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各徵裁判費3,000 元,是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6,000 元,故依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相對人簡○華應負擔2 分之1 即3,000 元(計算式:6,000 ×1/2 =3,000 ),聲請人則負擔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簡○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