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聲 請 人 劉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廣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9年5 月9 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市○○路○段○○○ 號18樓,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該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